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訴書誤為十月十四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鎮○○○里○○○○道路上,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屏東市○○街○○○巷○○弄○號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有查獲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三八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第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甫經毒品戒斷之治療,仍無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次數僅有一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既屬查獲之毒品,不論屬犯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則經被告供認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