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伍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伍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應增加「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連續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補充更正為「以海洛因每天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㈢、犯罪事實第五行至第六行「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六點八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伍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玖伍公克)」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五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九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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