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王俊菁 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鄉○○路○○○號之友人居所等處,以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以水溶解後利用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以約二週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之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在前開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甲○○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案件作證時自白其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三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間某日止之期間,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