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八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上開地號內開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販賣牟利」應更正為「未經申請許可,在上開地號土地內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至一百公尺外之增達砂石場旁空地」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所令期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地形地貌之影響、迄未將土地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