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叁拾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六行「三十二顆」後補充「(淨重六點四六三公克)」等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即含MDMA與安非他命成分之灰色圓形錠藥丸共三十二顆,其樣式、顏色、體積相仿,有卷附查獲毒品照片三幀可參,足見其每顆之重量應亦一致,而本院委由屏東縣衛生局以天平儀器測量送驗所餘之藥丸三十顆結果,其淨重為六點零五零公克,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屏衛檢字第○九三○○二五二六四號函及其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為警查獲之前開含第二級毒品藥丸三十二顆之淨重應得以推斷為六點四六三公克(6.050÷30×32∥6.463),尚未達到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頒佈之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猶為在學之學生,竟因一時好奇持有毒品而為本案犯行,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無多,犯後坦白承認,頗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內含MDMA、安非他命成分之驗餘藥錠三十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藥錠因鑑驗而耗損二顆部分,因顯已滅失,不必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內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粉末一瓶(毛重二點零九六公克)及內含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成分之驗餘藥錠九顆,均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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