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鏟子貳支、夾鍊袋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八月十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以一星期乙次之頻率」應更正為「八月九日止,以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㈡、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八行「並扣得供施用毒品」應補充為「並扣得甲○○及其友人 莊順 所共有供其二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證據欄第七行「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補充為「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鏟子二支、夾鍊袋十六個,為被告及其友人 莊順義 所共有供其二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