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未○○
十五號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送達代收人顏萬文律師被告丙○○
卅六號被告戊○○
卅六號被告丁○○
34號被告己○○
34號被告午○○○被告子○○被告癸○○
39之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卯○○
0號被告庚○○
廿五號被告戌○○
七號被告乙○○被告酉○○
61號被告甲○○
29號被告巳○○
廿三號被告辰○○
九巷廿被告寅○○前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申○○被告丑○○
32號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第10行應更正為附圖(5)部分,面積
0.0099公頃,附圖(10)部分,面積0.0182公頃,附圖(12),面積0.0283公頃,均歸被告丙○○、戊○○、丁○○、己○○、午○○○、子○○、癸○○公同共有,第二項第18行應更正為附圖(8)部分,面積0.0100公頃,歸被告丙○○、戊○○、丁○○、己○○、午○○○、子○○、癸○○公同共有4分之1,癸○○應有部分為9428分之120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少年及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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