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可能幫助掩飾:::所得財物」更正為「將可能藉此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幫助詐欺之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第九行「犯罪集團」更正為「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第十行及第十三行「犯罪集團成員」均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者」;第十一行「乙○○○」均更正為「黃李水綿」;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甲○○::之財物。」應予刪除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持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當時僅係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縱對日後該金融卡等將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惟對於該使用人究竟來歷、背景如何,有無職業、收入如何,是否藉詐欺犯罪為業,期間如何,在雙方並非熟識之情況下,本難查悉,在無其他之佐證下,自難單憑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即率謂被告確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併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獲利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查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用以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並非專供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