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 陸萬伍仟 陸佰 陸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被告等(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將清償借款金額擴張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元(本院卷第二五頁),依據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玉快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即繼承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嗣訴外人林玉快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乃繼承系爭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等繼承後僅清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後,仍欠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九八四號裁定、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借據所載雙方約定條款第二條規定,系爭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又抵押物實行拍賣抵償後,尚有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元未受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