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害人甲○○所有之倉庫,係以鐵皮搭蓋,上有屋頂而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且火災發生時無人在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上開火災發生之際顯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無訛。又按刑法上失火罪等保護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有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並延燒分屬八人所有之八部機車,仍應僅成立一罪,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為以足(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至其失火燒燬被告自身之炊具設備處及被害人甲○○倉庫內物品部分,參諸上引判例意旨,不另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不知謹慎行事,竟因疏於注意而釀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及本件尚未造成重大災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又其年事已高,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業據證人甲○○陳述在卷),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