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00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遠東百貨公司前,將其所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交與乙○○保管、使用,充為其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擔保品,雙方並約定如甲○○清償前開借款,乙○○即將前開機車歸還。嗣甲○○逾三期未向車行繳納機車分期價款,擬將前開機車交還車行以抵充債務,因一時無法與乙○○取得聯繫,乃欲藉助公權力以尋回前開機車,竟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以前開機車於前一日失竊為由,報請協尋,而誣指不特定之人竊取前開機車。嗣經員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在高雄市○○路○○○號前發現乙○○騎乘前開機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前開謊報本件機車遭竊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切結書二紙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訴人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在警、偵訊中皆已自白犯行,原審漏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不思正途尋回機車,竟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竊取機車,所為非是,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郭佳瑛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