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補充更正為:「見無人在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借予甲○○使用,由甲○○放置於該包廂桌上DFASHION廠牌,型號S288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嗣由甲○○報警,調閱上開KTV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欄一(六)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酒後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