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嗣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嫌違反保護令罪而為警於同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為警逮捕,嗣警於翌日11時40分許經屋主 羅達光 同意後,在上開處所2樓查獲甲○○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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