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04號、96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花崗山籃球場前,拾獲 李傳倉 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其又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花崗山籃球場前,拾獲甲○○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2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罪,其法定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屬即成犯,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侵占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4年6月中旬及94年11月中旬,然迄經警查獲本案時間(即96年3月9日)及本案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時間(即97年2月25日),均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之1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故本件公訴人對被告上開2侵占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權時效均已消滅,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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