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公共危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