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原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七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