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大維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六樓,因細故與 林京姬 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電話聽筒丟擲林京姬,致其受有手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大維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京姬所訴被告張大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大維傷害案件,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簡易程序判決前,業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收狀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告訴人撤回告訴既在原審判決之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陳德民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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