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開始向原告承租臺東縣○○鄉○○段第八二三及八二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年,後又續約從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年,茲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積欠原告土地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屢經催討仍未繳納,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欠繳租金逾期四個月以上須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合計被告須給付原告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曾提出書狀陳述原告年年調高租金,實造成被告不堪負荷等語資為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提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二紙、土地租金調定明細表一份等為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曾提出書狀陳稱原告年年調高租金,實造成被告不堪負擔等情,惟按原告所提出之二紙契約書,可認兩造訂約時已有合意租金按繳租當期申報地價之百分率,而此百分率契約並未明定,故被告應預知會有所變動,再加上申報地價之價額年年會有增漲,則被告於締約當時更應明瞭租金會因而有所提高,被告辯稱係原告無理由調高租金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