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外化名「 何禪機 」,而向丁○○、己○○二人自稱係密宗二代上有 密宗大 師兄之修行者,並可幫人灌頂拍背治病,且亦獲得德國雙博士,並與國民黨高層 劉泰英 等人十分相熟,可隨時連絡並可掌握商機等語,取得渠等信任,進而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然不佳而無清償能力,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瑞屏茶行向丁○○佯稱其公司電腦因九二一大地震震毀,須要資金修復,並言明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返還,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予乙○○,復承上揭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向己○○分別佯稱因遭 王文洋 (即台塑企業 王永慶 之子)之太太跳票,而須資金渡過難關,又以可運用其黨政關係協助己○○從台北工作地點調回高雄為由,使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匯款付予乙○○五十三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乙○○藉詞未為清償上開款項且未將己○○之工作地點調動,丁○○、己○○二人始知受騙,共計詐得一百三十三萬元。
二、案經丁○○、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四紙、「何禪機」之名片三紙及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乙○○之財產狀況,並無任何財產資料,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一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告乙○○明知並無任何清償之資力,而仍向丁○○、己○○詐借一百三十三萬元而挪作公司週轉不靈之資金及傷害事件民事賠償金,未如借款時所稱係為修復公司電腦及幫助調動工作地點,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詐騙之手段取得金錢
,且金額甚鉅,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丙○○、甲○○(已審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告訴人丁○○偕同其夫 歐宗湘 同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瑞屏茶行向被告乙○○催討帳款時,遭被告乙○○夥同被告戊○○、丙○○、甲○○等人共同將告訴人丁○○與歐宗湘圍住,控制二人之行動自由不令渠等離去,嗣經告訴人丁○○大聲呼救,始得掙脫離去,因認被告乙○○與被告戊○○、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成立,除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外,尚須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為要件,如係出於誤會而無犯罪之故意,自不成立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要把他們留下來談清楚再走,所以有叫甲○○請他們留下,但丁○○與歐宗湘堅持要離開,伊就叫甲○○放手讓渠等離去等情置辯。
四、經查,告訴人丁○○與其夫歐宗湘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瑞屏茶行店與乙○○催討欠款,其後乙○○以電話陸續通知戊○○、丙○○、甲○○前來瑞屏茶行,而於告訴人丁○○與歐宗湘離開茶行後,尹員最後到達瑞屏茶行,正好碰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明確,亦為被告乙○○等人所不否認,而同案被告甲○○亦坦承一到茶行,剛下車聽到被告乙○○說留下告訴人二人,方抓住歐宗湘之手,阻止其離去等情,另證人歐宗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甲○○抓住伊的雙手說我們老大有話跟你講,伊太太看到說不要這樣,這其間有二分鐘,他就放開我,後來是我們自己離開,當中並沒有人說什麼話乙節,而告訴人丁○○於偵訊中亦供述因票據係甲○○開立,甲○○可能係出於緊張而抓住我夫之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有供述有向乙○○言及欲離開等語,旋即甲○○即放手而讓其離去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乙○○所辯稱當告訴人丁○○與其夫歐宗湘表明要離開時即有請甲○○放手,而當初請告訴人丁○○及歐宗湘留下僅係希望把債務釐清等語,應非子虛。且依證人歐宗湘所證述被告等人所站立相關位置係成ㄇ字形,而開口係馬路等情,而告訴人丁○○亦稱當時一邊是我先生,一邊沒有人,其他人在我後面乙節(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以,雖被告乙○○與被告戊○○、丙○○等人確有從瑞屏茶行出來而將告訴人丁○○與歐宗湘以ㄇ字形圍住,然依證人歐宗湘及告訴人丁○○上開所述當時被告等人之相關位置,告訴人丁○○與其夫歐宗湘仍得騎乘機車從馬路離開,並未達到足以妨礙告訴人離去之程度,尚難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甲○○雖在客觀行為上有以徒手抓住歐宗湘之手,惟其主觀認知僅係單純希望與告訴人等釐清債務,非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並在歐宗湘表明欲離開時即放手,讓其離去,是以,同案被告甲○○辯稱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洵非虛詞,依上揭說明,被告乙○○等人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共同犯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以妨害自由罪相繩。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乙○○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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