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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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自訴人己○○○股份設台中縣○○鄉○○村○○路○○○號
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張皓帆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礎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礎立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第三人礎立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礎立公司財務狀況不良,並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貨款之意欲,竟施用詐術,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自訴人訂購木製材料,並在自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十六日分別依指示交付共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一元之貨物後,交付由其關係企業總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立公司)所開立,金額為三十四萬七千元,票載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之支票一紙與自訴人,且稱礎立公司及總立公司之資產豐厚,保證自訴人到期提示支票必能兌得款項,詎自訴人於上開支票到期提示兌領後,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自訴人至礎立公司及總立公司所設位於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五之地址查看,發現該二公司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與自訴人係第一次交易,於交易當時即屢向自訴人保證礎立公司及總立公司確有支付價金之能力,致使自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貨物,然被告於與自訴人交易後即結束營業,不知所蹤,顯於交易之初即存有不擬付款之意圖,並有礎立公司之訂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為礎立公司之負責人,且礎立公司確有向自訴人訂購前開貨物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礎立公司都是伊兒子丙○○在經營,本件貨物是礎立公司之經理甲○○向自訴人訂購,詳細情形要問伊兒子丙○○等語。
四、經查:
(一)礎立公司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自訴人訂購價值三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一元之木質材料,嗣並交付總立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之支票乙紙給付貨款,詎屆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訂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丁○○為礎立公司之負責人,其子丙○○則為礎立公司之董事,並為總立公司之負責人,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一字第八九二0三四七六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然自訴代理人自承本件買賣是由該公司之乙○○與礎立公司之丙○○接洽,支票則是由礎立公司直接寄給自訴人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亦證稱:「(問:礎立公司實際經營人是誰?)是我,是從八十年以後由我負責。這批貨是我指示要訂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所辯本件貨物並非伊向自訴人訂購乙節,尚非虛妄。
(二)次查,礎立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然其有辦理退票之註銷,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未予註銷,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總立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並有辦理退票之註銷,迄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始未予註銷,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丙○○個人名義則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亦有辦理退票之註銷,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未予註銷,且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北票字第一一一三號函所附之退票紀錄一份附卷可按,而證人丙○○亦證稱:「(問:礎立公司及總立公司有無發生財務困難?)八十八年七月份因銀行緊縮銀根,才發生困難,八十八年三月份營運均正常。(問:何以未給付本件貨款?)因八十八年七月份銀行緊縮銀根,故也有其他支票無法兌現。...(問:八十八年五月份開始何以有退票紀錄?)八十七年十二月份陸續有銀行抽銀根,八十八年五月份有第一張支票跳票,我們有退補,故退票有註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足徵礎立公司與總立公司確係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始發生財務周轉困難,致支票無法兌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自訴人訂購貨物時上開二公司均尚未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是以縱本件貨物係由被告丁○○與丙○○共同向自訴人訂購,亦尚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隱暪礎立公司及總立公司無資力之狀態,並以此為詐術,而向自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
(三)再者,證人 徐永光 證稱:「..(問:本件貨款有無清償計劃?)本來有開期票,後來富諸公司的乙○○與我們公司經理甲○○也有來洽談,我們希望將製木機器價值約五十幾萬要用來抵償本件債務,後因無法移轉予己○○○,我也疏未注意,是委由庚○○、 趙士珪 經理處理。」等語(見前揭訊問筆錄),而證人庚○○亦到庭結證稱:「(問:任職?)自己在做生意,以前有受僱於丙○○的大陸的仟順木器廠,擔任經理的工作。我沒有在礎立公司及總立公司任職。我不了解該二公司的財務狀況。(問:八十八年間,丙○○是否曾指示你協調將木工機器抵給自訴人公司,用來清償債務?)有。大部份是礎立公司的債務,是礎立向自訴人公司買貨,後退票,丙○○說我將大陸的工廠的機器賣掉,清償自訴人的債務。(問:丁○○有無指示你為前開的行為?)沒有,是丙○○指示我的。(問:後來大陸的工廠,有無賣掉?)有,但是機器無法移動,就沒有辦法,我跟自訴人的江總經理講,也有跟董事長聯絡,他們知道我們要用機器來清償礎立公司的欠款。因機器無法移動,故連同工廠,一起賣給昌群木業公司。...(問:仟順木器廠的負責人是誰?)是丙○○。八十八年三、四月時經營狀況就不好了。(問:仟順木器廠的機器為何拉不出來?)是因清單的問題,所以機器不能夠轉讓給第三人。依大陸的規定,因這台機器是從臺灣進口到大陸的,所以不能夠單獨轉賣給第三人。但是連工廠轉賣就可以。(問:你是何時與江總經理聯絡?)是因大陸規定問題,我無法拉給他們。何時我已不記得了。(問:機器賣掉的錢,是否要拿部分清償給自訴人?)是,昌群公司目前還未清償買廠的價款。當時要賣三百十萬元,昌群公司已付多少我不清楚,丙○○是指示趙士珪辦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於本件貨款支票到期不獲兌現後,丙○○確有指示庚○○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大陸仟順木器廠所有之木工機器抵償予自訴人用以清償本件貨款,然因礙於大陸地區法令規定致無法履行,嗣將大陸仟順木器廠轉售予昌群木業公司後,丙○○亦指示趙士珪應將賣廠之部分價金用以向自訴人清償前開欠款,均足見本件貨款之給付均係由丙○○處理,被告丁○○並未參與,縱被告丁○○與丙○○間有意思之聯絡,然渠等於貨款支票未能兌現後,即積極謀求清償之道,並因前揭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清償,尚難謂其有何為自己或礎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前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尚難僅因貨款不獲兌現之客觀狀態,即認被告丁○○有何意圖為礎立公司不法所有,而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尚難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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