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廣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廣祐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廣祐前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蔡雅芳 育有1子陳○○(00年00月00日生,姓名詳卷),2人於97年6月16日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陳○○與蔡雅芳同住,並由蔡雅芳負責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陳廣祐因已數月未與陳○○見面,且其妹即陳○○之姑姑甫生產完,竟於100年6月3日15時10分許,與 陳信宏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31號陳○○就讀的僑忠國小,未待警衛 林紅蘭 之通報,即逕行進入校園(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走進4年4班教室後,即對正在上課之 蔡淑惠 老師表示要帶陳○○去醫院探望甫生產完之姑姑,並命陳○○趕快整理書包,蔡淑惠老師即對陳廣祐表示需通知並徵得陳○○之母蔡雅芳之同意後始能讓其帶走陳○○,陳廣祐答以:不需要聯絡蔡雅芳等語,蔡淑惠老師向陳○○表示先不要走,隨即走向教室後方拿手機,陳信宏即尾隨在後,見蔡淑惠老師欲撥打手機時,即以按住蔡淑惠老師的手之強暴方式,阻止老師撥打電話予蔡雅芳,以此方式妨害蔡淑惠老師行使權利。待蔡淑惠老師走出教室,向4年3班導師 江姿燕 求助之際,陳廣祐即以手拉陳○○之強暴方式,強行將陳○○帶離教室,在校門口前的穿堂遇到據報前往攔阻的學校人員 吳春進 、 陳詠秀 、 劉文雄 、 歐順德 ,且校門口之警衛林紅蘭據報已將大門關上,而無法離開,適有車子要出校門,陳廣祐即趁大門開啟之際帶陳○○與陳信宏跑出去,並帶陳○○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新惠生醫院探望其姑姑,嗣因蔡雅芳接獲蔡淑惠老師通知後報警處理,陳廣祐接獲電話後,始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陳○○送回臺中市潭子區頭家派出所交還蔡雅芳,妨害陳○○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信宏一同至學校帶走正在上課之陳○○前往醫院探望陳○○的姑姑,惟矢口否認有何施暴之犯行,辯稱:伊雖未經蔡雅芳同意帶走陳○○,但有徵得陳○○同意後才帶他離開,並未強拉陳○○的手離開,伊與同行之陳信宏並無犯意之聯絡,亦未唆使陳信宏阻止老師打電話給蔡雅芳云云。經查:
㈠證人蔡淑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00年6月3日15時
多,突然從4年4班教室前門走進來,自稱是陳○○之父親,另有1名成年男子陪同被告進入教室,被告表示有事情要帶陳○○出去,伊表示是上課時間,且要告知陳○○之母,經其母同意後才能讓被告帶走陳○○,被告即表示不需要與陳○○之母聯絡,伊要陳○○先不要離開,隨即走到教室後方拿手機,與被告同行之男子一直跟在伊後方,伊拿出手機要撥打時,該名男子即用手按住伊的手,伊即走到4年4班與4年3班教室中間之教室休息室打電話,因陳○○之母之電話不通,伊撥打訓導處的電話也無人接聽,伊才請4年3班的導師江姿燕去訓導處轉知此事,若看見有人要帶走學生,要將其攔下,伊再撥打電話予陳○○之母,陳○○之母表示不同意被告帶走陳○○,待伊回到教室,陳○○已不在教室,因教室在後棟的2樓,伊從教室往下看,看到被告已帶陳○○往前棟前進,且訓導處的人員也往前棟校門口前進,伊即先處理班上同學的情緒,再趕往大門口時,陳○○已被帶走,在教室時,伊看到陳○○見到被告時表情很害怕,被告與另名男子進入教室要帶走陳○○時,被告向伊表示不需要聯絡陳○○之母,另名男子即一直尾隨著伊,阻擋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32-34頁)。
㈡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3日15時多,伊正
在4年4班教室上課,被告進入教室說要帶伊去看剛生產完的姑姑,當時被告與另名伊不認識的男子一起進入教室,伊有看到老師要打電話時,該名男子將老師之手機按住,不讓老師撥打,被告要伊一起離開,伊說不要,但被告用很恐怖的眼神看著伊命令伊趕快收拾書包跟他離開,因伊曾遭被告打過,很害怕就聽命收拾書包,後來被告就用手拉伊離開,走到校門口,很多老師將被告圍住,不讓被告帶走伊,但被告說「我有帶東西」,老師就讓被告帶走伊,被告即帶伊先去載阿嬤,再一起去豐原區新惠生醫院看姑姑,被告在醫院接到電話後,就帶伊去頭家派出所,當天被告是臨時到教室帶伊離開,伊不同意跟被告走,被告要帶伊離開時用手抓伊的手抓得很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30頁);其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正在上美勞課,被告與另名伊不認識之男子進入教室就走到伊之座位,要伊跟他走,伊說不要,被告就用手拉住伊的手,很兇對伊說跟他走,就要把伊拖走,伊有推被告的手,並說不要走,老師對被告表示不能帶走伊,要問媽媽,被告表示不用理會媽媽,老師要伊先不要走,因媽媽沒有答應,老師拿手機走出教室,被告就很兇叫伊收拾書包,直接將伊帶走,伊是被強拉走的等語(偵卷第25-26頁)。
㈢100年6月3日15時許,有2名男子到守衛室,其中1名表示是
學生家長要來帶小孩,僑忠國小警衛林紅蘭欲打電話通報時,該2名男子即逕行走進去,後來林紅蘭接到訓導處通知將校門關起來,不久有1個老師要出門,林紅蘭還來不及關上鐵門,該名家長就帶小孩衝出去等情,業據證人林紅蘭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又證人吳春進、陳詠秀、劉文雄、歐順德於案發當天獲悉有家長要強行帶走小朋友,即一同在學校東棟之穿堂阻擋,不久即見有位家長帶著小朋友尾隨1名男子抵達,該名家長表示是家務事,要求其等不要管,如果再擋,會很難看,適有車子要出去,該名家長隨即趁開門之際帶小朋友與另名男子跑出去等情,亦據證人吳春進、陳詠秀、劉文雄、歐順德於偵訊時結證甚詳,且其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3、40-41頁)。
㈣被告雖以:有徵得陳○○同意後才帶他離開,並未強拉陳○
○的手離開,伊與同行之陳信宏並無犯意之聯絡,亦未唆使陳信宏阻止老師打電話給蔡雅芳云云置辯,惟被告與陳信宏係於上課時間一同進入教室,且於蔡淑惠老師表示要電話通知陳○○之母蔡雅芳,待徵得蔡雅芳同意後始能讓被告帶走陳○○,被告即表明無須聯絡蔡雅芳,陳信宏隨即尾隨在老師身後,於老師要撥打手機聯絡蔡雅芳時,以手按住老師之手不讓老師打電話,其等即趁老師離開教室時,強行將陳○○帶離教室,且在有車子要離開而校門開啟之際,趁機帶陳○○跑出校門口,已詳如上述,足徵被告與陳信宏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至明,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陳○○係00年00月00日生之兒童,有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經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核被告就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就蔡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陳信宏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故意對兒童陳○○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自由、重利之不法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僅因要帶陳○○去探望甫生產完之姑姑,竟於上課時間擾亂老師及學生上課,阻止老師打電話與陳○○之母蔡雅芳聯絡,並強行帶走陳○○,犯後仍不知悔悟,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強行帶走陳○○後,僅係帶其前往醫院探視姑姑,且於接獲通知後即將陳○○帶至頭家派出所交還蔡雅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雖係受拘役之宣告,惟被告對兒童陳○○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雖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結果,因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是加重後其法定刑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黃佳琪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