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春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春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伍拾捌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件被告雖亦下場參與賭博,然其供給作為賭博場所者為私人住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賭客均係互相認識之鄰居朋友,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賭客 楊以忠 、 簡方素嬌 、 趙美霞 、 陳長欽 與 莊清松 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核與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間,是不另論該條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殊非足取;然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不法獲利甚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警詢、偵訊並受上開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爰本院斟酌再三,認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四色牌58副及抽頭金25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形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總計1,400元,分屬證人簡春輝、莊清松、陳長欽、趙美霞賭博所用之賭資,已據被告陳述明確, 復經渠 等證人證述在卷,堪認該等現金非屬被告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0號被告簡春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1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春輝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6月8日中午提供飲料、餐點、賭具四色牌及新北市○○區○○里○○路17之1號之賭博場所,供楊以忠、簡方素嬌、趙美霞、陳長欽及莊清松賭博金錢,約定胡牌者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中花者得50元,每副四色牌玩4次,每副牌提供抽頭金50元予簡春輝,簡春輝除抽頭之外亦下場參與賭博。嗣於同日18時10分左右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計140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四色牌58副及抽頭金2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春輝之自白,(二)賭客楊以忠、簡方素嬌、趙美霞、陳長欽與莊清松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扣案之賭資計1400元、四色牌58副及抽頭金250元。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四色牌58副及抽頭金25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並無不法前科,犯後坦承,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