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7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705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丁愛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限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84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1年6月16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尚有144,231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41,66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債權人迭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二)1.緣債務人於89年11月18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2.查債務人丁愛珍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5月26日止,尚有7,207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6,35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670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丁愛珍│自民國101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6.84%│││141666││月17日起│││││元│││││├──┼───┼─────┼──────┼──────┼───────┤│002│新臺幣│丁愛珍│自民國101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8.73%│││1645元││月27日起│││├──┼───┼─────┼──────┼──────┼───────┤│003│新臺幣│丁愛珍│自民國101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4712元││月27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丁愛珍│自民國101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1666││月1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