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林耀明涉犯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然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即應受上述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以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必須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以避免造成不當鼓勵犯罪之流弊。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各別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
6月,總計刑期加總為8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原審固得就被告上開犯行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間定其應執行刑,然仍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雖不違法,但顯然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未能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其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原判決難認妥適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均不爭執有何違誤,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全案其餘證據資料所證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是本案犯罪事實堪予認定。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被告本件所犯2案之具體情節與個別情況,依其職權之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詳列本件量刑所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到案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均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堪認妥適。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原審就被告2次犯行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尚屬過輕,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各次行竊所得物品,則原審依被告之各次竊盜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上開刑期,並衡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再者,原審就被告本件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就其應執行刑部分定為有期徒刑6月,該應執行刑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僅較原2罪之加總刑期減少
2月,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各種情狀,而為各該罪刑之諭知,並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就各該犯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路527之20號居臺中市霧峰區文化巷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竊盜時所持之鐵製老虎鉗1支(長約20公分),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及一時失慮而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所竊車牌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資料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持以遂行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業已遭竊,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是該老虎鉗既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0年度偵字第26042號被告林耀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527之20號居臺中市霧峰區文化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明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與德維西街口,見 張台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拆下該車前方之車牌,以上開方式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另於100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曾山井 所有、由 曾文彬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老虎鉗(未扣案)拆解該車後方之車牌而竊取之,隨後將上開竊得之2面車牌分別懸掛在其妻 楊佳惠 所有由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嗣於100年11月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號○路27.4公里西向處,為警攔檢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台光、曾文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具被告坦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老虎鉗已遭竊等語,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仲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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