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餘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餘傳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餘傳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中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有期徒刑五月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應邀提供自己身分證件等資料,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請領該公司銷貨之統一發票供他人任意使用,可能因而使他人利用該公司虛開填製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發票,竟基於上開不法認識之犯意聯絡,應允提供其證件予有虛開發票犯意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吳輝雄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由 吳餘傳具 名申請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設立「亞電資通有限公司」(下稱亞電公司),並登記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後,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請統一發票交付「吳輝雄」使用。其後二人均明知亞電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給如附表所示之虹德實業有限公司、倍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虹德等二公司)之交易事實,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任憑「吳輝雄」自九十八年一、二月間,以亞電公司名義,反覆持續填製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三十五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五萬元,交付予上開二公司,作為進貨憑證。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餘傳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擔任亞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身分證件交予「吳輝雄」請領發票使用,另亞電公司與虹德等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亞電公司並未開立不實發票予虹德等二公司,公司業務均由「吳輝雄」處理,伊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吳輝雄」用伊身分證件,將伊登記為亞電公司負責人;伊曾與「吳輝雄」一起去國稅局拿發票,也有在該公司幫忙,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係「吳輝雄」在經營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伊係亞電公司名義負責人,因伊不識字,所以全權授權「吳輝雄」處理亞電公司發票之事,亞電公司並未出售貨品予虹德等二公司;「吳輝雄」有時會拿二千元左右給伊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一百二十九頁背面)。參以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證人 王惠寶 代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亞電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在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務記載蓋章欄」簽名及按捺指印、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委託 黃碧文 事務所之 廖淑華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請領統一發票等情,亦經證人王惠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上吳餘傳的簽名係被告本人親自到場簽名等語(見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證人黃碧文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詢問時陳稱:伊事務所有代理亞電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該公司負責人吳餘傳自行到其事務所,委託代辦,辦理設立登記時,相關文件均由該公司負責人簽名等語無誤,並有亞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申請統一發票集中購買營業人資料表、代理營業人辦理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申請書及回復表、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一號偵查卷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九頁),足見被告提供證件出名擔任亞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有配合簽署相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及申領公司名義之發票,交付「吳輝雄」任意使用等行為甚明。
(二)虹德等二公司與亞電公司間,於九十八年一、二月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取得如附表所示亞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三十五紙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D號、第0000000000B號函、虹德公司、倍捷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各一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二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九十七頁),則被告辯稱:亞電公司並未開立不實發票予虹德等二公司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既自承曾在亞電公司幫忙,且知悉亞電公司與虹德等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仍應允擔任亞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請領發票,任憑「吳輝雄」使用,衡情其對於「吳輝雄」開立亞電公司不實發票之情應屬知情,仍配合辦理任憑「吳輝雄」使用、開立亞電公司發票,難謂其與「吳輝雄」無開立不實發票交付其他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之犯意聯絡,縱其未實際參與虛開統一發票及交付供其他公司行號之行為,然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於亞電公司請領發票後,由「吳輝雄」實行犯罪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無解於其上開罪責。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吳輝雄」欲證明亞電公司未開立發票予虹德等二公司一節,因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始終無法提供「吳輝雄」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時而供稱:伊現與「吳輝雄」同住並一同經營夜市生意云云,時而供稱:已經很久沒有見過「吳輝雄」,無法辨識「吳輝雄」之照片云云,又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亞電公司確有開立發票予虹德等二公司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件被告吳餘傳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吳輝雄」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吳輝雄」雖係無身分之人,惟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得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多次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謂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洽。另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亞電公司名義負責人,與「吳輝雄」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破壞商業會計制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銷售對象│銷售期間│銷售金額總計│發票│備註│││││(新臺幣)│張數││├───┼──────┼─────┼──────┼──┼────┤│1│虹德實業有限│98年1、2│17,850,000元│25││││公司│月間││││├───┼──────┼─────┼──────┼──┼────┤│2│倍捷國際有限│98年1、2│6,350,000元│9││││公司│月間││││││├─────┼──────┼──┼────┤│││98年2月間│750,000元│1│倍捷公司│││││││未持以申│││││││報進貨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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