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被告李四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四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陳文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李四德部分補充:「李四德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增加適用法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四德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
品,被告李四德為施用毒品而持有,被告陳文龍係受李四德所託而保管毒品等節,暨考量其2人素行、持有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1188公克),
及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6號被告陳文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員山巷27之1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四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巷17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四德與陳文龍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99年9月30日晚上10時許,由陳文龍騎乘機車搭載李四德至基隆市中正區和平橋,再由李四德下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購買淨重0.1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共同持有。2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陳文龍騎乘機車搭載李四德,一同返回基隆市○○區○○街29巷17弄2號李四德住所,2人回到李四德住所後,李四德旋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陳文龍保管。嗣於99年10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2人尚未施用上開毒品時,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見陳文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丟棄於地上而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四德及陳文龍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扣案淨重0.1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101100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淨重0.1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林秋田中華民國101年6月2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