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告 陳義清 原告 林瑞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 律師複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羅筱茜 律師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德成 訴訟代理人 陳盈霖 被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 訴訟代理人 黃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110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板金職字第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5日分配表所載[表3]次序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欄更正為新台幣0000000元,「分配比率」欄更正為「0.82464%」「分配金額」欄更正為新台幣0000000元,「不足額」欄更正為新台幣906880元。次序7:
被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債權)之「分配比率」欄更正為「0%」、「分配金額」欄更正為「零」、「不足額」欄更正為新台幣000000000元。
第一項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闌應更正為新台幣906880元,「分配金額」欄應更正為新台幣906880元。次序7:發還原告林瑞芬之金額更正為新台幣0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中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程序,無非係以原告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為理由,有礙被告中央投資公司之防禦權云云。但查本件基本事實,兩造均未有爭議,僅本件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之法律意見,雖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亦不影響被告中央投資公司之防禦權,況被告中央投資公司確已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亦就本件是否得適用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已當庭表示此法律上之意見,並非無為此法律適用之防禦權,是被告中央投資公司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尚無必要,不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經查: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同法第40條之1規定:「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⑵本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11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惟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資料,被告兆豐公司並未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有為反對之意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兆豐公司既未有為反對之意見,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況不論依原分配表之分配或依原告聲明更正之分配表分配,被告兆豐公司均未有變更應受分配額,對被告兆豐公司均無影響其受償之分配額,僅被告中央投資公司受有得否分配之利害關係,且被告中央投資公司復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有為反對之意見,則原告僅需對被告中央投資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足保障原告之分配利益。是原告對被告兆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亦無訴之利益。
⑶基上,原告對被告兆豐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義清前為個人及家庭理財之用,於95年間向被告兆豐
公司借款,並提供原告陳義清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市○○○段○○○○○○○號(下稱210-41地號)土地作為擔保物,嗣經被告兆豐公司要求再提供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始得審核通過,故由原告林瑞芬提供其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市○○○段○○○○○○○號(下稱210-4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兆豐公司。惟因原告陳義清逾期未清償債務,遭被告兆豐公司以原告二人所有之上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中央投資公司就對原告陳義清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嗣經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以99年度板金職字第433號處理拍賣程序。台灣金服公司將原告之土地及原告陳義清所有其上之建物(8935建號)併同拍賣而分別以515萬元及400萬元合計0000000元拍定,經台灣金服公司100年5月13日99板金職九字第433號函將拍得金額作成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將原告林瑞芬原所有210-40地號拍定金額400萬元分配作成[表2],原告陳義清原所有之210-41地號(含其上建物)拍定金額515萬元分配作成[表3]。
㈡原告林瑞芬僅係提供擔保品之物上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依
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被告兆豐銀行聲請就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品一併進行拍賣,本應先就主債務人即原告陳義清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515萬元受償,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即物上保證人原告林瑞芬之抵押物受償,始符合法律之規定,並達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
㈢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被告兆豐公司在進行求償時,應
先就借款人原告陳義清求償,不足部分再向連帶保證人原告林瑞芬求償之。
㈣系爭分配表未依上開規定將兆豐公司對原告二人之債權(共
計0000000元),先就原告陳義清所有210-41地號土地拍定金額即[表3]所列515萬元進行分配,反而係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比例計算其負擔,將[表3]之拍得金額其中0000000元分配予被告兆豐公司,再逕將[表2]原告林瑞芬所有土地拍得金額其中0000000元分配予兆豐公司,再由普通債權人即被告中央投資公司自[表3]中受分配0000000元。系爭分配表分配方式有違背上開法令,且嚴重影響原告二人之權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中央投資公司辯稱:㈠銀行法第12條之1所明文規定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之適用
對象,係指以「自用住宅放款」、「消費性放款」為用途向銀行辦理借款者,本件是否有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應檢視原告等向兆豐公司所辦理之借款是否屬銀行法第12條之
1所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消費性放款」用途。依原告所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1款已明定借款用途為「個人或家庭理財」,並排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釋示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有關「修繕房屋」、「購買汽車」、「繳付債務人或其子女等出國深造費用所需結匯款」等用途;同契約第9條保證條款中雙方更約定: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且兆豐公司須先就擔保物受償;銀行法第12條之1係訂立於89年11月1日,早於本件「借款契約書」簽定之95年7月3日達6年以上,若「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用途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定「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之用途,則原告與兆豐公司斷不可能違法約定上開保證條款內容,故由「借款契約書」之形式觀之,本件確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設定抵押權予兆豐公司標的僅係土地2筆,其上併有未
辦保存登記及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原告亦未設籍於此,核其貸款用途自與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定「自用住宅放款」不符,又其貸款金額高達632萬元,更不可能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定之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小額「消費性放款」用途,倘任何貸款不限用途、金額皆受銀行法第12條之1保護,除損害貸放銀行之債權、損及貸放銀行存戶及股東權益外,更將破壞國家整體金融秩序。
㈢本件於貸放當時若約定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兆豐公
司必有債權不足受償之重大風險,則此貸放案絕不可能通過,否則兆豐公司負責貸放案之相關承辦人員恐涉背信等刑責。
㈣原告林瑞芬亦非「單純」之連帶保證人,其並兼具物上保證
人身份,本件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要求兆豐公司僅能對原告陳義清所有土地拍賣所得全數受償,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林瑞芬所有土地拍賣所得分配受償。
㈤原告既與兆豐公司簽定「借款契約書」並取得貸款在案,若
其真認為系爭借款用途確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借款契約之相關條款依法應屬無效,原告早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兆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方符法制;而非於執行過程中未曾與聞表示任何意見,俟全案拍定分配後方對系爭分配表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聲明異議。
㈥本件不適用民法第875條之1,此新修正法條不溯及適用,系
爭執行事件係依多數債權人執行,亦不合民法第875條之1之要件。
㈦被告中央投資公司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㈠依原告陳義清與兆豐公司(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因合併,
兆豐公司為存續公司)之借款契約,原告林瑞芬為連帶保證人及借款契約書之真正。且原告陳義清之借貸係基於其個人或家庭理財之用途之事實不爭執。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201之41地號土地為主債務人即原
告陳義清所有;201之40地號土地為物上保證人兼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林瑞芬所有之事實。
㈢系爭分配表兆豐公司分配受償之債權即為上開借款契約之借款債權之事實。
㈣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台灣金服公司99年度板金職字第433
號(含併案執行之所有卷證)執行卷宗、所有執行程序及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㈥對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1至5,表3分配次序1至5之分配並未爭執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之適用?㈡本件是否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有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之適用:
經查:
⑴按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
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立法理由在於:「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權人請求就數抵押物或全部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再者「本條之適用,不限於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其已限定者,亦同。又共同抵押權制度各國立法例不一,爰於修正條文第875五條之1、第875條之2、第875條之3明定各抵押物同時拍賣之情形;第875條之2及第875條之4則適用於各抵押物異時拍賣之情形。」。
⑵依原告陳義清與兆豐公司之借貸契約顯示,原告是借款人
(主債務人),原告林瑞芬為連帶保證人;又原告與被告系爭201之41地號土地為主債務人原告陳義清所有;201之40地號土地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林瑞芬所有,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兆豐公司,以供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償;又上開二筆土地係同時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此有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依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兆豐公司對原告陳義清之借貸債權,應先就主債務人原告陳義清所有系爭抵押物拍賣之價金先予受償,如有不足,始得就原告林瑞芬系爭抵押物拍賣之價金清償。
⑶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75條
之1至第875條之4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3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是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在民法第875條之1修正公布之前,無適用於本件等語,自有誤會,要不可取。
⑷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並未限於需單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要件,僅需「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且其之法目的在於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是本件原告陳義清既為主債務人,而原告林瑞芬為其物上保證人,則於原告林瑞芬以其供擔保之不動產遭拍賣清償原告陳義清之債務後,勢必發生原告再對原告陳義清求償,且兆豐公司對原告陳義清之債權受償額,復不生影響(完全受償),顯示並不影響其之利益。準此,依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自應先由原告陳義清之抵押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兆豐公司之債權。是被告辯稱:本件執行為數債權人之聲請,並非單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亦有誤會,要不可取。
⑸基上,計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由於表2、表3之
各分配次序1至5所分配之金額,兩造均未爭執,且原告亦未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在內,即僅就系爭分配表2、表3次序6之後分配予以爭執,故本院僅就該爭執範圍內予以審理,合此敘明。),應就兆豐公司之債權,先就原告陳義清所有系爭201之41地號土地拍賣之價金予以受償,如有餘額再就原告林瑞芬系爭201之40地號土地拍賣之價金受償,即應分配如文主第1、2項所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分配表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適用銀行法第
12條之1規定或依主張依衡平原則云云,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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