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景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666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景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景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26日│100年2月14日│100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沙簡字第143號│100年度沙簡字第272號│100年度沙簡字第3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9日│100年5月23日│100年6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沙簡字第143號│100年度沙簡字第272號│100年度沙簡字第344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4月25日│100年6月13日│100年7月18日│││日期││││├───┴────┼─────────────┼─────────────┼─────────────┤│執行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140號│100年度執字第7361號│100年度執字第9279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17日│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336號│100年度偵字第8477號│100年度偵字第847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726號│100年度易字第1301號│100年度易字第13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22日│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726號│100年度易字第1301號│100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0月24日│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2日│││日期││││├───┴────┼─────────────┼─────────────┼─────────────┤│執行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721號│101年度執字第375號│101年度執字第375號│└────────┴─────────────┴─────────────┴─────────────┘┌────────┬─────────────┬─────────────┐.│編號│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8月31日│100年3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0號│100年度偵字第203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774號│101年度易字第11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9日│101年4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774號│101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1月30日│101年5月28日│││日期│││├───┴────┼─────────────┼─────────────┤│執行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726號│101年度執字第6665號│└────────┴─────────────┴─────────────┘◎備註:①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②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39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③編號1至4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3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④編號5、6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⑤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⑥編號1至7之罪,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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