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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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791、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成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22時30分許,因告訴人 李玉峰 前往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住處,向被告理論甫遭其飼養之黑色土狗吠叫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被告之鄰居 莊賀勝 出面勸阻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返回住處,告訴人並在其所居住之「居之安」大樓警衛室,告知保全人員 陳基隆 事發經過,惟被告心生不滿,復持金黃色鋁製球棒1支(未扣案),前○○里區○○路○○○巷○○弄○號旁,出聲要求告訴人外出談判,告訴人應被告之要求前往該處時,被告明知頭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若以鋁棒重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支鋁棒,從上往下用力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左側二下,復再敲擊告訴人之嘴部一下,使告訴人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挫傷性顱內出血(右側)、下唇撕裂傷(約4公分)、上顎右邊正中門牙和側門牙脫落、上顎左邊正中門牙鬆脫、下顎右邊正中門牙及左邊正中門牙斷裂之傷害。
嗣經陳基隆報警處理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告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1號、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乃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300條,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際上為傷害罪,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則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可,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於前開時地,持鋁棒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知道用鋁棒敲擊人體之頭部,可能致人於死等情,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前開時地,遭持鋁棒擊傷頭部之經過,被告先打頭部左側二下,再打嘴部一下等情,認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告竟連續擊打三下,主觀上顯有殺人之犯意等情;而證人莊賀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衝突,告訴人嗣坐在地上,嘴角流血,惟未目擊告訴人受傷之經過等情,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3月26日仁醫事字第1010977號函暨所附之診療說明書、病危通知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足證告訴人遭被告持鋁棒敲擊受有前開之傷勢,且所受之傷勢有致命危險,有發生病危通知,另有GOOGLE電子地圖可證現場位置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手拿安全帽先過來伊住處前對伊叫囂,伊出去詢問後,方知是因伊所飼養之小狗對告訴人吠叫的事情,後來告訴人又到伊住處門口不遠處對伊叫囂,叫伊出來處理,伊不知所措,因小孩也在外面玩耍,不得已才拿球棒到門口叫小孩回家,告訴人看到伊走出來,就朝伊拿起安全帽作勢要打伊,伊不得已才持球棒去抵擋,伊拿著球棒亂揮,不知道打了幾下,伊沒有故意要傷害人的意思,然後告訴人就坐在地上,伊就不清楚了,當時伊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伊就回到家門口,當天伊有喝點酒,伊沒有殺傷的意思,但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旁,因不滿告訴人因其飼養之黑色土狗吠叫之事與其爭執,遂持其所有之金黃色鋁製球棒,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左側二下、嘴部一下,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挫傷性顱內出血(右側)、下唇撕裂傷(約4公分)、上顎右邊正中門牙和側門牙脫落、上顎左邊正中門牙鬆脫、下顎右邊正中門牙及左邊正中門牙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照偵查卷第41至4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傷住院照片4張(參照偵查卷第6至7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參照偵查卷第8、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按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其受傷之多寡,輕重如何,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若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起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班返家之際,遭被告飼養之黑色土狗追趕、吠叫,導致告訴人心生不怨,因而前往被告住處爭執,並對該黑色土狗叫罵,導致被告心生不滿,因而持鋁製球棒毆擊告訴人成傷,被告當時係處於酒後之狀態,面對告訴人到住處爭執之情況,情緒確實有可能遭到激怒,因而持鋁製球棒毆擊告訴人以發洩情緒之行為,然被告所持者雖為質地堅硬之鋁製球棒,且所毆擊之部位係頭部、臉部,屬於人體之重要部位,然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隔壁大樓之鄰居,雙方平日並無深仇大恨或債務糾紛,縱因前開遭狗追趕吠叫之問題,亦不致引發被告殺人之動機;再者,被告在酒後情緒無法控制之下,持球棒朝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毆擊後,見告訴人流血倒地,立即停手,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更徵被告當時並無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復以,依據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1年3月26日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集診療說明書(參照偵查卷第17至3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參照偵查卷第6至7頁)可知,告訴人之主治醫師即神經外科魏銘政醫師雖認為告訴人之傷勢有致命危險,然急診入院當時,僅係採取保守治療未進行任何外科手術,而進入加護病房一定會對家屬發出病危通知,係屬標準作業程序,尚難以告訴人曾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又依據護理紀錄單記載(參照偵查卷第29頁),告訴人經急診送醫後,均呈現意識清楚之狀態,且急診過程中主要係就告訴人嘴部傷勢作消毒縫合處理,並未特別針對頭部之傷勢部分作處置,而告訴人於入院後亦清楚向護理人員表示不願通知家屬以免家屬擔心,且告訴人復原情況良好,並無因頭部遭毆擊產生意識喪失、頭骨骨折之嚴重出血或噁心、嘔吐之腦震盪情形發生,足見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至有危及生命之虞,顯見被告下手時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否則以當時情形,告訴人獨自一人、手無寸鐵,被告手持鋁製球棒,若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按理可持金屬球棒直接毆擊告訴人之頸部、胸腹部等無堅硬骨骼保護之身體重要致命部位,則告訴人所受傷害當非僅止於此。從而,在被告既無朝告訴人重要致命部位攻擊,施力亦有所保留之客觀情狀下,足認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控制衝動,在氣憤之情狀下,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教訓意味,失控隨意朝告訴人之頭部及嘴部毆擊成傷,尚難僅憑告訴人頭部、臉部之傷勢乙節,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存在。綜觀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發生之起因、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下手之輕重及面對告訴人受傷後之反應等情狀,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被告所辯並無殺人故意等語,尚堪採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係在聽聞告訴人在外面叫囂後,因顧慮小孩獨自在住處外玩耍,始會持金黃色鋁製球棒去抵擋,並拿球棒亂揮云云,惟依據證人即被告友人 廖子瑜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返家後又聽到告訴人在外面叫罵的聲音,迅即持屋內之球棒衝出去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當時並未聽聞被告提及任何擔憂女兒安危之話語,且被告之女兒在住處外面玩耍至被告持球棒衝出去之前,均無發生驚嚇尖叫之聲音;且觀諸被告當庭所繪製其女兒於案發當時所在之位置圖(參照本院卷第50頁),明顯可見被告女兒係在其住處前玩耍,而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大樓與告訴人住處大樓中間處,相隔有一段距離,且依據證人廖子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女兒係因看到被告打人才尖叫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9頁反面),因此,被告辯稱係因擔憂女兒遭告訴人攻擊始出手云云,顯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另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就朝伊拿起安全帽作勢要打伊,伊不得已才會拿球棒抵擋云云,明顯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稱:當時是被告到二棟大樓中間,要伊出去談,伊剛騎車下班返家,手上安全帽還來不及放下就出去,結果一出去就被打傷了等情(參照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不符,且若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欲持安全帽攻擊,被告單純要防衛抵擋,應當係要將告訴人手中之安全帽擊落,而非逕自朝告訴人臉部、頭部毆擊,況且,被告在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欲出手攻擊之情況下,即先持鋁製球棒前往案發地點,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之說詞,自以告訴人所稱突遭被告持球棒攻擊之陳述較為合理,是以,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亦難據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行,惟被告主觀上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應僅係傷害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既於101年5月16日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於101年6月18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收據、撤回告訴狀等(參照本院卷第22至25、55至56頁)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既已在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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