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5
9號、186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及有期徒刑拾壹月,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宏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宏海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其於100年4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派出所員警承認其竊盜之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判。另復於同年
7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竊得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物得手後,於逃離之際,為 黃賢榮 發覺,黃賢榮即報警處理,而經警方於如附表四所示地點當場逮捕,因而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並於警方逮捕後,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被發覺之竊盜犯行,亦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張宏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張宏海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 李福 財、 盧宏璋陳美娟陳俊英 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且被告於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物欲逃離之際,為黃賢榮發覺而報警查獲之事實,則經證人黃賢榮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此外本件復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之採證照片14幀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大樓,乃係供人所居住之宿舍大樓,
而被害人陳俊英則居住於該大樓707室,此據該被害人及證人黃賢榮於警詢中分別陳明至詳,是上開大樓(含707室)當屬住宅,被告侵入該大樓而上至707室行竊,核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均屬之,故本件被告以攀爬窗戶踰越入內之方式行竊,當係踰 越安 全設備竊盜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即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被告主動向警方投案並告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被告經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時,主動向警方坦承;而警方於被告主動告知此等竊盜犯行以前,均未發覺,此參諸警方所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故被告乃係對於此等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爰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部分,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㈡至被告雖供稱:我有精神病,要吃鎮定劑才能睡覺,嚴重
時會有幻聽、幻覺,我都是在馬偕醫院拿藥云云。惟經本院調取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後,一併提供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該醫院鑑定略認:被告長期有失眠的困擾,據馬偕醫院病歷顯示,被告於99年11月9日至100年7月4日於該醫院精神科就診,除了偶有焦慮情緒外,病歷記載被告情緒穩定,可以接受雙向討論和衛教。被告疑似有鎮靜安眠藥物濫用之情況,時常會自行增加藥量。被告對於本次精神鑑定之目的及程序經過解釋可有基本瞭解,其態度合作,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於會談,沒有明顯藥物或酒精戒斷之症狀。被告情緒平穩,並未顯得明顯的焦慮不安,其言談尚稱切題,話量和音量正常,於鑑定過程中並未出現怪異或儀式化之行為。被告過去吸安時曾有過簡短的疑似幻聽的情況,但否認近兩年來曾有過任何幻視或幻聽之症狀。依心理衡鑑結果,被告配合度可,對問話應答尚稱適切,其中文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Ⅲ)之全智商為86(中下)、語文智商為89(中下),作業智商為86(中下),其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下智能程度,參照過去教育程度及職業功能水準,部分認知功能有輕微下降傾向,但不明顯,惟持續專注和運算相對較差,心理動作速度較慢,可能與過去使用非法物質或濫用藥物有關。被告承認有竊盜行為,其自陳竊盜動機主要為金錢壓力,其表示沒錢看病,但沒有安眠藥又不能睡覺,所以才行竊,其不否認自首竊盜亦是希望被關進監牢,這樣生活居所和醫藥才能有著落。被告對案發當時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及記憶連貫,其犯案動機非基於幻聽幻視干擾或針對任何個人之妄想所影響。綜上所述,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殘存症狀);二、酒精和鎮靜安眠藥物濫用;三、睡眠疾患。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於10
0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見被告於竊盜行為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明顯減損,尚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
思此為,竟接連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造成各該被害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前揭手電筒、機車、安全帽等物,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家境係屬貧寒)及其生理暨精神狀況(詳如前揭鑑定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拘役執行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備註│├──┼──────────────┼───┼──────┼────────┤│一│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竊盜│拘役10日,如│被告於100年4月│││在新北市○○區○○路○○○巷13││易科罰金,以│14日晚上7時30分│││弄12號1樓之修車廠內,見李福││新台幣1千元│許,至新北市政府│││財所有之LED橘色手電筒1支放││折算1日│警察局板橋分局板│││置於工具箱內,即趁無人注意之│││橋派出所向員警自│││際,竊取該手電筒得手。│││首。│├──┼──────────────┼───┼──────┼────────┤│二│被告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至│竊盜│拘役50日,如│被告於100年4月│││新北市○○區○○路○○○巷○弄││易科罰金,以│14日晚上7時30分│││15號1樓前,見該處正在裝潢施││新台幣1千元│許,至新北市政府│││工,而盧宏璋所管領之電纜線15││折算1日│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捆放置於該處地下室,即趁無人│││橋派出所向員警自│││注意之際,竊取上開電纜線15捆│││首。│││得手。││││├──┼──────────────┼───┼──────┼────────┤│三│被告於100年7月7日上午8時│竊盜│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四所示時間、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段│││為警逮捕後,主動│││25號前,見陳美娟所有之車號00│││向員警自首左揭之│││Z-928號輕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竊盜犯行。│││其上鑰匙疏未拔離,即逕自啟動││││││該機車電源,將該機車騎離而竊││││││取得手(含竊得該機車內陳美娟││││││所有之安全帽1頂)。││││├──┼──────────────┼───┼──────┼────────┤│四│被告於100年7月9日上午10時│踰越安│有期徒刑9月│被告於左揭逃離之│││許,尾隨其他住戶侵入新北市新│全設備││際,為房東黃賢榮│○○○區○○路○○號之大樓1樓,隨│侵入住││發覺,黃賢榮旋報│││即上至6樓,並從該樓層陳俊英│宅竊盜││警處理,嗣為警於│││所居住之707室旁之曬衣場,攀│││同日上午11時50分│││爬707室窗戶(未關閉)踰越入│││許,在左揭707室│││內,竊取陳俊英所有之現金新台│││前當場逮捕。│││幣494元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逃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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