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來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來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鐵皮屋 吳鎮源 種植青蔥之工作處所,以青蔥價格很好為由,要求吳鎮源請客,然遭吳鎮源拒絕,李來益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鎮源恫稱:要向伊朋友 李俊燈 借槍來開,不讓吳鎮源在高東里種青蔥,要把吳鎮源工作的地方燒掉等語;李來益離開該處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再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裝有汽油並塞有布條之米酒瓶前往該處,並向吳鎮源展示其手中所舉之上開米酒瓶,欲持以丟擲,而接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吳鎮源,使吳鎮源心生畏懼,並立即報警處理,致生危害於吳鎮源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鎮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鎮源(見偵卷第44頁)、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 莊凱博 (見偵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李來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54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且上開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鎮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及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莊凱博100年9月23日(見偵卷第20頁)、
100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30頁)、臺中市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8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5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及裝有汽油之米酒瓶玻璃碎片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9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證人即告訴人吳鎮源前揭工作處所,並與證人吳鎮源發生爭執,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並塞有布條之米酒瓶前往該處,欲持以向證人吳鎮源丟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李俊燈已入監服刑,伊並未向證人吳鎮源恫稱「要向李俊燈拿槍來開,不讓其在高東里種青蔥,要把其工作的地方燒掉」等語,亦未向證人吳鎮源所站立之方向丟擲該裝有汽油之米酒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9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證人吳鎮源前揭工作處所,與證人吳鎮源發生爭執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攜帶前揭米酒瓶前往該處,嗣員警接獲證人吳鎮源之報案,乃前往現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鎮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莊凱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莊凱博100年9月23日(見偵卷第20頁)、100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30頁)、臺中市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8頁)、現場及裝有汽油之米酒瓶玻璃碎片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證人莊凱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往現場處理時,伊所看到之米酒瓶並未塞布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惟查證人吳鎮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裝有汽油之米酒瓶口塞有布條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該米酒瓶上塞有布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反面)。是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所攜帶前往證人吳鎮源前開工作處所之米酒瓶,係裝有汽油且於瓶口處塞有布條乙情,亦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朝證人吳鎮源所站立之方向丟擲該米酒瓶等語,核與證人莊凱博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並非向證人吳鎮源所站立之方向丟擲米酒瓶,而是朝另一個方向即水溝的方向丟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有該米酒瓶著地破碎位置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下午第2次騎機車過來後,就叫伊的名字,跟伊說「嘉源(被告之舊名)你看」等語,並舉起一瓶瓶口塞有1塊露出瓶口約7、8公分布之紅標米酒瓶給伊看,伊直覺裡面裝有汽油,是汽油彈,伊看到被告這個動作,伊會害怕就跑,並拿手機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並有臺中市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而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伊帶裝有汽油之米酒瓶前往該處,是要持以丟擲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帶米酒瓶要去丟擲之目的就是要去嚇證人吳鎮源,要讓他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縱被告並未將該裝有汽油之米酒瓶朝證人吳鎮源所站立之方向丟擲,惟其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再度前往該處,並持其所攜帶裝有汽油並塞有布條之米酒瓶向證人吳鎮源展示,而欲持以丟擲等舉動,客觀上已足使證人吳鎮源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證人吳鎮源之安全。
三、復查被告雖辯稱:伊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第1次前往證人吳鎮源上開工作處所時,未要求證人吳鎮源請客,因李俊燈當時已在監服刑,伊並未向證人吳鎮源恫稱「要向李俊燈拿槍來開,不讓其在高東里種青蔥,要把其工作的地方燒掉」等語,係因證人罵伊母親、罵三字經,伊生氣,伊才會拿裝有汽油的米酒瓶前往該處,想要丟擲云云。惟查,證人吳鎮源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前來伊工作的地方,跟伊說青蔥價格很好,叫伊要請客,伊說這個是辛苦錢,伊又沒有欠被告,幹嘛請被告,接著被告就說要找被告的朋友李俊燈拿槍來給我開,亦有跟伊說不要讓伊在高東里種青蔥,說要把伊工作的地方燒掉,過一會,就帶汽油彈來跟我投擲,接著伊報案,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工作,被告騎機車過來,當天被告有喝酒,跟伊說青蔥價格很好,叫伊請客,拿錢給伊去買酒喝,伊跟被告說「你好手好腳,自己去做,每次收成你都會出現」等語,被告就說「不要,沒關係,待會我去向李俊燈借槍來開」,然後被告就走了,過了10至15分鐘就帶汽油彈過來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採收青蔥的時候,被告就會常常出現,伊曾經給被告錢買煙或其他東西,金額大概是在500元至1,000元,
100年9月16日下午,被告騎機車來伊前開工作地點,當時伊在綁青蔥準備要去鐵皮屋旁的水槽清洗,被告跟伊說要拿錢買酒,並說青蔥價格很好,叫伊要請客,伊想說幫忙是偶爾1次或2次,但被告好像變成習慣了,伊覺得被告好手好腳,應該自己去工作,所以就拒絕給錢,被告就說要去找李俊燈借槍來開,也有說要放火燒鐵皮屋,不讓伊在高東里種青蔥等語,過了10至20分鐘,被告就拿著前開裝有汽油的米酒瓶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被告之友人李俊燈曾有槍砲前科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李俊燈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4頁)。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以前揭話語恫嚇證人吳鎮源,而以李俊燈當時確已在監執行置辯(見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李俊燈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查證人吳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伊僅知道李俊燈家離伊外婆家很近,但與李俊燈沒有交情,並不知道李俊燈做過什麼犯法的事情,亦沒有去查證李俊燈是否在監執行,被告跟伊說要跟李俊燈借槍來開,並跟伊說不讓伊在高東里種青蔥,要把伊的鐵皮屋燒掉時,伊心裡會害怕,生活上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是在證人吳鎮源與李俊燈並無交情,亦不知其有何前科素行之情形下,若非被告確有向證人吳鎮源恫嚇將向李俊燈借槍來開等語,證人吳鎮源應難為如此指訴。且縱李俊燈當時已在監執行,然證人吳鎮源既不知情,則被告前開恫嚇,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又被告確實於離開後,隨即於10至20分許內,持前揭裝有汽油並塞有布條之米酒瓶,再度前往證人前開工作地點,欲持以丟擲,以恐嚇證人吳鎮源等情,已如前述;由此亦可證證人吳鎮源指訴被告向其恫稱「不讓其在高東里種青蔥,要把其工作的地方燒掉」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確有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要求證人吳鎮源請客遭拒後,因而心生不滿,以「要向朋友李俊燈借槍來開,不讓證人吳鎮源在高東里種青蔥,要把證人吳鎮源工作的地方燒掉等語」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證人吳鎮源,致證人吳鎮源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證人吳鎮源之安全等情,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又該條之罪,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以「要向朋友李俊燈借槍來開,不讓證人吳鎮源在高東里種青蔥,要把證人吳鎮源工作的地方燒掉」等語恫嚇證人吳鎮源,旋又攜帶前開裝有汽油並塞有布條之米酒瓶前往證人吳鎮源前開工作地點,向證人吳鎮源展示,而欲持以投擲,雖實際上並未發生被告所恫稱之危害,惟被告前開恫嚇及舉動,已使證人吳鎮源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證人吳鎮源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要求請客遭拒因而心生不滿,而先後在同一地點恐嚇證人吳鎮源,其2次恐嚇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贓物、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僅因要求請客遭拒,即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之犯行,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前開米酒瓶,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業遭被告丟擲於地,而破碎、毀損,已如前述,經核亦非違禁物,爰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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