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顏德和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89年12月2日始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6月2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之五年以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2年5月9日採尿前4日內),經本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3年1月31日發監執行、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㈢繼而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
,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甫於
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㈣其後,另五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7月4日
凌晨2時40分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66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未執畢。
二、本案事實顏德和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晚間11時42分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3月21日21時42分採尿回溯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顏德和於101年3月21日晚間11時42分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訊之被告顏德和雖矢口否認「於101年3月21日晚間11時42分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1年3月21日晚間11時42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首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非特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其最近曾有施用毒品行止云云之昧於事實,且尤足反徵被告於101年3月21日晚間11時42分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
127、211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
164、176、211、13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二之所載,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推諉己責而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