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唐思齊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原告於立院召開記者會公評衛生署行政,由原告
十月二日所發出記者會通知中,明述記者會之訴求係衛生署 涂醒哲 代署長行政事務上之違誤,會中雖有一位記者套問原告 涂代 署長在辦公室有不當行為,惟原告皆謹討原訂主題而婉拒答覆,原告並未敘述任何有關涂醒哲在辦公室之不當行為。被告未參加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原告召開記者會,竟故意杜撰不實刊登於次晨(十月四日)聯合報:「立委甲○○指涂醒哲在疾病管制局長期間,...以及被清潔婦撞見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事,涂醒哲的律師 蔡茂松 昨天代涂醒哲表示,為了不模糊焦點,這部分不做回應;不過疾病管制局表示,週休二日沒清潔工打掃。」被告誣指原告傳布緋聞,且以「疾病管制局表示,週休二日沒清潔工打掃」來證實原告所「傳布」不實,足使人產生原告確有「傳布不實緋聞」之事,且經查證其「不實」。被告報導不實後原告就請求被告立即據實澄清以免原告所受損害繼續擴散,惟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始傳真回應原告,竟推委系爭報導非其所撰應係他人添加,經原告查詢刊登該報導之聯合報編輯承告該報導應係被告所撰寫,事經六個月被告並未應要求更正。被告係最初撰此足以貶損原告之言論,而引起社會驚奇注目,之後其他媒體也因欠缺查證而誤信被告不實報導而爭相報導,使全國讀者聽眾均知原告爆料涂醒哲緋聞之情事,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不般評價因而受貶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拒不澄清,而使傷害繼續擴散加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㈡被告應在聯合報刊登內容為「澄清人乙○○,於聯合報報導不實,誣指甲○○女士在記者會中傳布涂醒哲緋聞,嚴重損及甲○○女士名譽,並令楊女士備受責難。楊女士在記者會並未提 涂君 緋聞,澄清人所報導不實,謹此更正,並對楊女士致歉。」之澄清暨道歉啟事。
被告則辯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並未敘述任何有關涂醒哲在辦公室之不當行為為
據,然該主張有所不合,由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錄影帶譯文可參,是原告回答記者之內容觀之,其依記者之問題而答稱「他親眼看到」、「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一樣」、「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 歐巴桑 他都很惶恐」、「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已足以使聽者認為原告證實該消息,此與明白說出「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所產生之效果並無不同,其記者會內容使聽者認原告已表明「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之意思。是被告在報導內載明「立委甲○○指涂醒哲在疾病管制局長期間...被清潔婦撞見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事」等,並無不實可言。被告雖未現場參與記者會,但新聞之查證並非以需現場參與為絕對唯一之方式,而被告撰寫新聞稿所根據之資料,乃為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當天之電視報導所轉播之記者會實況內容及相關晚報報導,其正確性與真實性已庸置疑,且被告當時為生活組記者,負責醫藥新聞,主跑衛生署,因此報導中負責查證事項為涂醒哲之反應及疾病管制局那邊的解釋,而原告方面之查證訊息則係經由報社之長官所給予,是就相關報導,被告己有相當合理之查證。記者們在記者會前、後已接到原告辦公室傳真或原告之夫 高資敏 告知記者會上會談及關於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則被告向 蕭旭岑 或華視記者求證後知悉「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之消息」係由原告方面傳出,且原告在記者會並未否認此事,甚且附和記者問題而回答,報導之內容並無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雖以文字報導「立委甲○○指涂醒哲在任疾病管制局長期間...被清潔
婦撞見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事」,其內容客觀上足以詆毀原告之名譽,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召開記者會時,記者詢問:「委員,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原告答稱:「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勇氣站出來」,記者又問:「那歐巴桑是怎麼跟妳講的?說他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人家講的?」,原告稱:「他親眼看到,他不是聽人家講的」,記者又再度詢問關於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發生性關係之事時,原告則分別答稱:「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具體向各位媒體報告,因為要由當事人,為了公平起見,一定要當事人肯站出來面對大眾,才好辦,這樣才公平吧」、「我現在還是保留好嗎?原諒我,我現在還是保留」、「我們這段話就到這個方面,因為私德還是要再進一步探討」、「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是真的」、「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因為他說了以後...因為她也是甲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等語,有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刑事案件自訴狀附件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記者會全程文字謄錄,附於該刑事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可稽,原告雖未在記者會上明白陳稱:「涂醒哲在辦公室被清潔婦撞見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然由上開原告回答記者之內容觀之,若原告在記者會上並無陳述「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意思,係記者誤解其意,理應在記者追問此事時,立刻答稱「我沒有接獲這種檢舉」、「從未有人向我檢舉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或「我並不知道涂醒哲是否有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否認之言詞,以表明、澄清自己立場才是,何以反而依循記者之問題而答稱「他親眼看到」、「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一樣」、「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他都很惶恐」等語,顯見原告在記者會上對於「涂醒哲被清潔婦撞見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一事確實知悉;再參以上開記者會問答內容,及在記者問及「您不用講她的名字呀,對呀,因為如果您不講,執政黨的立委也開了記者會,然後批評說親民黨的立委都亂放話,而且沒有任何證據...反正您也點到了,妳也保護了當事人了,妳沒有講出他的姓名呀」,原告稱:「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已足以使聽者認為原告企圖以暗示之方式證實該消息,此與明白說出「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所產生之效果並無不同,雖原告主觀上是否有誹謗涂醒哲之意思仍待調查,惟其記者會內容既使聽者認原告已表明「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之意思,則被告在報導內載明「立委甲○○指涂醒哲在任疾病管制局長期間...被清潔婦撞見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等事」等,並無不實可言。又蕭旭岑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刑事案件證稱:十月三日晚間其回到報社時,長官要其補記者會之新聞,其立即打電話向原告求證,原告電話不通,其就打給原告先生高資敏,高資敏向其證實說,他們確實有接到檢舉說清潔婦撞見涂醒哲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前揭刑事卷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TVBS記者 白心儀 於前揭刑事案件證稱:十月二日下午接到記者會傳真,就打電話給高資敏,高資敏說他們明天要在記者會說涂署長在辦公室跟女職員發生性行為,掃地的歐巴桑親眼看到等語(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華視記者 陳汎瑜 於前揭刑事案件證稱:其在記者會前有詢問原告之助理 鍾曼靈 ,是否原告有接獲此檢舉,鍾曼靈向其證實的確有個歐巴桑跟他們檢舉,說看到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職員發生關係,且說時間是在週末等語(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一OO頁),足見記者們在記者會前、後已接到原告辦公室傳真或原告之夫高資敏告知記者會上會談及關於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事,則被告向蕭旭岑或華視記者求證後知悉「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之消息」係由原告方面傳出,再參酌原告在前開記者會上並未否認此事,甚且附和記者問題而回答,因而為前開報導,益證該報導之內容並無不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二九一號卷宗及其所附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卷宗影本足憑。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報導之內容並無不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報導不實致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在聯合報刊登澄清暨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