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另案審理中)係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東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盛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其於民國92年4月間辦理東盛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明知東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公司股東 曾炎星劉怡伶游寶珠吳定冀 及其本人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乙○○、甲○○(未據起訴)及當時負責辦理東盛公司增資案申請登記業務之「合承會計師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巷10之1號6樓)之會計師丙○○(未據起訴)、職員 黃秉程 (原名戊○○,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求東盛公司增資案順利通過,由丁○○委由丙○○指示黃秉程委請甲○○代籌得東盛公司增資時所需之資金,甲○○乃向乙○○借調取得東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時所須收足之股款24,000,000元,由乙○○於92年4月16日,自其設於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取24,000,000元轉存丁○○設於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領取24,000,000元,再以丁○○、曾炎星、吳定冀、劉怡伶、游寶珠名義,分別存入20,400,000元、900,000元、900,
000元、900,000元、900,000元至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東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取得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增加資本之股款證明,其後於92年4月22日由合承會計師事務所持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東盛公司增資案變更登記,而該24,000,000元,則旋於同年4月18日,由乙○○自前開臺北銀行嘉興分行東盛公司帳戶分別提領1,000,000元及23,000,000元後,乙○○將其中23,000,000元存入上揭臺北銀行嘉興分行丁○○帳戶後,再自臺北銀行嘉興分行丁○○帳戶提領1,000,000元、2,000,000元及20,000,000元,再將其中2,000,000元、20,000,000元分別存入上揭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乙○○帳戶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000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而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共犯丁○○證述其為東盛公司負責人,因東盛公司擬
增資改組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再以股票申請募股,其向丙○○表示資金不足,丙○○則表示會計師事務所會將增資案所需資金處理到好,只要付10多萬元費用給會計師事務所,東盛公司股東實際上沒有出資,其依丙○○指示前往臺北銀行嘉興分行開設東盛公司帳戶後,將東盛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均交給丙○○處理,東盛公司並經驗資審核通過等情。
㈡證人即共犯丙○○證稱於92年4月間,其受丁○○委託辦理
東盛公司增資案的簽證查核,東盛公司要從原來資本額為1,000,000元的有限公司,增資改組為資本額25,000,000元的股份有限公司,需要24,000,000元的資金,東盛公司提出台北銀行嘉興分行存摺作為增資資金證明等情。
㈢證人即共犯黃秉程證述於92年4月間,我在合承會計師事務
所擔任審計組副組長,東盛公司增資案有委託丙○○會計師做增資的查核簽證,丁○○有向我表示需要資金,我有引介丁○○向甲○○借款,甲○○到合承會計師事務所都是找我等情。
㈣證人即共犯甲○○證稱於92年4月間,因黃秉程說他有需要
,要我幫他調資金,所以我向被告借24,000,000元,並依黃秉程指示,於92年4月16日將24,000,000元匯到台北銀行嘉興分行丁○○帳戶,黃秉程將東盛公司及丁○○的台北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存摺、開戶印章交給我保管等情。
㈤被告對於甲○○向其借款24,000,000元,將錢匯入丁○○帳
戶係依甲○○的指示,匯款後,甲○○表示所匯帳號不對,而約其在銀行見面要重新再匯款,是由其與甲○○去銀行辦理轉匯,將二千四百萬元改以丁○○、曾炎星、劉怡伶、游寶珠、吳定冀存入台北銀行嘉興分行東盛公司帳戶內;92年
4月18日甲○○表示要還錢,約其在銀行碰面,因其需用現金,所以提領現金1,000,000元,另23,000,000元則自東盛公司帳戶轉到丁○○帳戶後,再自丁○○帳戶提領1,000,00
0元現金,將2,000,000元存入其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另20,000,000元存入其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所有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均係其所填寫等情供白承認。
㈥並有被告乙○○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往來明細、東盛公司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歸戶查詢、對帳單查詢、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臺北銀行嘉興分行92年8月28日北銀嘉興字第926016500號函附卷可稽,足證東盛公司帳戶於前開24,000,000元股款係自被告乙○○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丁○○臺北銀行嘉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以丁○○、曾炎星、吳定冀、劉怡伶、游寶珠名義轉入東盛公司臺北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驗資之用,隨即自上開東盛公司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並轉支23,000,000元至上開丁○○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戶等事實。
㈦此外,依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帳
戶往來明細、臺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入戶電匯申請代收入傳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帳戶往來明細、所示,於92年4月18日,上開丁○○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之23,000,000元,經提領現金1,000,000元,另2,000,00
0元、20,000,000元則分別轉入上開被告乙○○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帳戶內。
㈧是依上開被告自白、證人丁○○、丙○○、黃秉程、甲○○
之證述及卷內資料,足以認定東盛公司負責人丁○○委由合承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丙○○包辦借款假驗資,而由丙○○指示黃秉程委請甲○○代籌資金,由甲○○向被告借調取得東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時所須收足之股款24,000,000元,被告則依甲○○所給丁○○、東盛公司資料,存提款項於丁○○、東盛公司帳戶,以製造東盛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假象,旋於3日後由被告領回所借款項等情至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辯稱對於該24,000,000元係充作東盛公司增資股款供驗
資之用,其不知情,將24,000,000元存入丁○○帳戶後再領出,改以丁○○、曾炎星、吳定冀、劉怡伶、游寶珠名義分別存入20,400,000元、900,000元、900,000元、900,000元、900,000元至東盛公司帳戶,是因為甲○○告知存錯帳號。
㈡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甲○○證述匯入帳號均係依黃秉
程指示與被告共同前往匯款,丁○○及東盛公司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等情節既屬有悖,所辯已難遽採。
⒉縱認被告所辯存入24,000,000元至臺北銀行銀嘉興分行丁
○○帳戶係甲○○告知帳號有誤乙節為可採,惟臺北銀行嘉興分行丁○○帳戶帳號既為錯誤之帳戶,為何被告仍於
92年4月18日自臺北銀行嘉興分行東盛公司帳戶提領24,000,000元後,將其中23,000,000元存入丁○○帳戶?衡情倘存款誤存他人帳戶,即有遭該他人提領之風險存在,惟被告卻於92年4月18日取回借予甲○○之24,000,000元時,復自東盛公司提款23,000,000元存至丁○○帳戶,再自丁○○帳戶轉存2,000,000元、20,000,000元至其個人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及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帳戶,又再度誤存丁○○帳戶,再冒存款誤存他人帳戶之風險?顯見被告如此存提款並非出於偶然之錯誤。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於92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丁○○及東盛公司之存摺均由其保管,益見被告辯稱將款項存入丁○○帳戶係出於錯誤云云,顯卸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及丁○○、丙○○、黃秉程、甲○○所為,均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四特定關係,仍無共犯論,而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之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為貪圖借款借款,借款給東盛公司作為虛假之增資
之證明,足以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3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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