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貪圖販售毒品可獲致龐大利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上旬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吉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吉米」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販入數量不詳之毒品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受之前開毒品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代價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所獲利益則朋分花用。因被告遭人檢舉,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其住處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一千七百十點六公克)、MDMA六千三百七十六顆(被告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重訴字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惟漏未查悉「吉米」同時託放該處,欲供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八十四點六一公克)。詎料,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松山機場搭機前往臺南市臺南機場,欲將前開由「吉米」交付其自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貼身攜帶闖關運送至臺南地區,並欲於抵達臺南之後,以不詳價格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因渠形跡可疑,為警在松山機場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八十四點六一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三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書、扣案愷他命一包、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松山機場搭機欲前往臺南市臺南機場,為警在松山機場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之毒品愷他命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時漏未查獲之毒品,伊係置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十五樓住處床墊與木板中間,用床單蓋著,警察搜索時,伊是坐在床上,警察並沒有將床掀開,本案證人丙○○與乙○○之證述矛盾,且依搜索後拍攝之照片床單整齊不紊,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可採,本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案件應係同一案件,又該毒品係伊要帶到臺南之舞廳與朋友一起施用,但尚未施用即被查獲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上址住處係一不到
十坪之套房,進去就是一個床鋪,一套衛浴設備,及電視、書桌、茶几,床鋪為雙人彈簧床,上面是彈簧床墊,下面是木板,彈簧床墊有床單,搜索時是就該房間之所有東西都有檢查過,床罩有拿開,木板有掀起來,彈簧床有撐開,床墊裏面都有摸過,能拆的都拆過了,包括房間天花板都有看,櫃子也都有看過,床鋪底下也有看過,可能藏東西之地方都看過,當天在上址發現之毒品,除搖頭丸是被告拿出來的之外,其他是搜出來的,當日並無看到本案扣案之愷他命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明確,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當日所有扣案毒品都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與證人丙○○警員證述查獲毒品之過程齟齬,惟證人乙○○警員當時雖在場,然並未負責執行該案搜索之工作,業據其於本院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是就當日搜索扣案之毒品是否悉數為被告所交出暨搜索過程之細節,自應以當日實際執行搜索之警員即證人丙○○所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警員漏未搜索伊床鋪,致未能將本案查獲之愷他命扣案云云,顯與證人丙○○警員之證詞歧異,要無足取。又被告上址住處不到十坪,證人乙○○警員亦證稱:當時參與搜索之警員約五至七位(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等語,本件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搜索後將家具歸於原位便於搜索之執行及搜索後之拍照,亦與常理相符,尚難以該隊執行搜索後所拍攝之照片影本,被告上址住處之家具位置及床單擺放並非凌亂,即遽予推論該隊於執行搜索時並未就被告上址住處之所有東西均有檢查搜索,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案件併辦,惟該院認非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板院通 刑孝 九二重訴二二字第四六OO號函可參(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一頁),是被告所辯本件扣案之毒品愷他命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時漏未查獲之毒品,本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案件應係同一案件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查,本案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松山機場為警查獲持有
粉末一包,該包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名K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KETAMINE、MDMA均呈陰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在卷足憑,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前幾日並未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即在於販賣、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引誘他人施用。本件僅查獲被告持有愷他命一包,並未同時扣得販賣毒品須用之分裝袋、磅秤、帳冊、通訊錄及販賣所得等其他佐證,更未查獲與被告交易買賣毒品之任何證人,而扣案愷他命重量八十四點六一公克,雖非少量,惟該等重量仍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持有毒品目的即為販賣、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引誘他人施用之確定心證。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愷他命是向「吉米」取得,之前是為要賣,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時漏未查獲者云云,惟本件扣案愷他命並非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前案漏未查扣之毒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該等供述應係為圖本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案件同一程序審理而為,該等供述經查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足以證明其
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在於販賣、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引誘他人施用,本院自難僅憑扣案之愷他命一包及被告不實之供述,即遽論被告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販入扣案毒品,而欲在臺南以不詳代價販賣予不詳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又不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灣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