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九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俊瑩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 律師被告 賽薇雅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如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全球伯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及六樓之一之房屋全部,及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三十七號地下一樓編號P41、P42及P18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將所屬公司地址自台北市○○○路○段○○○號六樓遷出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為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及六樓之一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擁有同棟大樓地下一樓編號P41、P42及P18號之停車位三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原告前與被告賽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薇雅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上述停車位P42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另承租同址P18停車位,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再簽簽訂租賃契約,由賽薇雅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及地下一樓停車位P41號(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嗣原告因被告賽薇雅公司表示欲增加被告如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伶公司)為共同承租人,遂同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賽薇雅公司終止原租賃契約,另於同日與被告賽薇雅公司及如伶公司依原契約之條件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之租賃標的物出租與被告賽薇雅公司及如伶公司,租期仍算至原租賃契約之終期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建物連同地下一樓停車位P41,此部分之月租金為二十三萬八千元,而承租人另外承租二個停車位P42及P18,此部分之月租金一萬七千元,二者合計二十五萬五千元)。惟被告賽薇雅公司及如伶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即未付租金,原告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賽薇雅公司及如伶公司遷讓房屋,並取得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二0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二、詎原告執該確定判決聲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八七號),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會同書記官、執達員至租賃標的現場執行時,始遭被告全球伯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伯爵公司)人員以被告賽薇雅公司及如伶公司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全球伯爵公司為由,聲稱不知有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並拒絕返還租賃標的物。不論被告全球伯爵公司所示借用同意書是否,因被告賽薇雅公司、如伶公司與原告之租賃關係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合法終止,則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賽薇雅公司、如伶公司已無權占有、使用租賃標的,且被告全球伯爵公司與被告賽薇雅公司、如伶公司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同時失所附而同屬無權占有,準此,原告本於房屋所有權及停車位專用權人之資格,請求被告賽薇雅公司、如伶公司及全球伯爵公司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三、被告三人之公司地址,依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均登記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三家公司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後,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述,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理將三家公司之登記地址自台北市○○○路三段三十五號六樓遷出之變更登記,亦屬有理。
四、依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全球伯爵公司之董事丙○○即為被告賽薇雅公司之代表人,而全球伯爵公司之總經理 林施萱 ,不僅為被告賽薇雅公司之監察人,更係被告賽薇雅公司、如伶公司於前開判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準此,縱被告全球伯爵公司所稱之借用關係為真,則被告賽薇雅公司、如伶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施萱於上述判決言詞辯論期日中,刻意隱瞞被告全球伯爵公司業已借用租賃標的之情,而待原告進行強制執行時,始由被告全球伯爵公司之人員出面借用關係,圖藉上述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漏洞、規避強制執行、繼續無償占有租賃標的之行為,確屬濫用權利並專為損害原告利益之違法行為。被告全球伯爵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時,業已自承現正佔有系爭租賃標的物,惟被告全球伯爵公司之總經理林施萱及自稱為全球伯爵公司法務室人員之郭明華及 邢振起 抗辯其從未被告知有原告與被告賽薇雅公司及如伶公司間遷讓房屋之訴訟,並辯稱無搬遷義務云云。惟全球伯爵公司之總經理林施萱亦為被告賽薇雅公司之監察人,曾擔任該公司及如伶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對本件被告賽薇雅公司及如伶公司拒不支付租金之事實知之甚詳,其辯稱全球伯爵公司係無辜占有人,無法聯絡被告賽薇雅公司、如伶公司處理返還房屋予原告,並拒絕立即遷讓房屋云云,均足以充分顯示被告等三家公司係為規避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意圖繼續無償佔用租賃標的。
五、被告全球伯爵公司於執行程序中提出被告賽薇雅公司及如伶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簽署將租賃標的物借給全球伯爵公司使用之同意書。但該同意書之形式與內容顯示,借用人公司名稱為「全球伯爵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目前占有人「全球伯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顯然不符。出借人賽薇雅公司誤繕為「塞」薇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試問如是一張由出借慎重出具之同意書,怎會連公司名稱都打,錯足見此同意書非被告賽薇雅公司所自行製作。被告如伶公司於九年七月一日正式核准設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與債權人簽立該租賃契約書,實無可能在公司設登記之前,即以該租賃標的物為營業場所,並將租賃標的物無償借予他人使用。
六、被告三人俱無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法律權源,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賽薇雅公司、如伶公司及全球伯爵公司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及辦理遷出登記,並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賽薇雅公司、如伶公司及全球伯爵公司應返還無權占有之停車位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與房屋稅單影本、分管契約影本、原告與被告賽薇雅公司租賃合約影本、原告與被告賽薇雅公司與如伶公司租賃合約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二0號宣示判錄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借用同意書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被告全球伯爵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陳報狀影本,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筆錄影本及被告公司等之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出租予被告賽薇雅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增加出租予被告如伶公司,該二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未付租,金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于日終止租約,並起訴請求該二公司返還系爭建物獲勝訴判決,被告賽薇雅公司、如伶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單影本、分管契約影本、原告與被告賽薇雅公司租賃合約影本、原告與被告賽薇雅公司與如伶公司租賃合約影本、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二0號宣示判錄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㈡原告另主張:其執本院民事判決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執行時,被告全球伯爵公司人員稱該建物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借用,拒絕返還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借用同意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系爭建物通知影本、被告全球伯爵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陳報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影本及被告公司等之登記資料等件為證。㈢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履勘系爭建物時,現場大門關閉,無人營業,及證人 鮑啟旺 即系爭建物大樓保全人員證述:「該屋(指系爭建物)沒有營業,但晚上會有人住宿留守」「從九十二年十一月開始至今都沒有繳納」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是應認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賽薇雅公司、如伶公司因自九十二年九月份起積欠租金,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與停車位勝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確定,有前述本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二0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而被告賽薇雅公司、如伶公司仍占有該建物及停車位,有本院前開履勘筆錄可證,該二公司與原告之租賃關係已由本院判決認定消滅,並應遷讓返還,彼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無疑義。又被告全球伯爵公司雖稱係被告賽薇雅公司無償借用,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原告令伊強制執行搬遷無理由等情(見原證六、七、八),惟前述同意書,原告質疑其真正性,縱認屬真,亦因該借用關係屬債權關係,不得對抗所有權人原告,借用關係亦無民法1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停車位,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停車位,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及六樓之一之房屋全部,及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三十七號地下一樓編號P41、P42及P18號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將所屬公司地址自台北市○○○路○段○○○號六樓遷出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自系爭建物遷出登記部分,係屬意思表表示請求權執行,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公司遷出登記,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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