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攤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九號
原告甲○○○
乙○○丁○○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攤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裕超 原屬中華商場忠棟十七、十九號共兩單位之承租戶,嗣接受台北市政府安置於台北市市○○道○段○○○號鄭州路地下商場(以下簡稱系爭商場)共兩單位,並與各承租戶共組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而持有四千股,且約定每兩千股分配一個攤位,同時授權被告處理上述攤位之經營管理,惟被告僅分配林裕超一個攤位,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出具同意書,承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優先分配另一個攤位與林裕超使用,詎被告迄未依約履行,林裕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原告均為林裕超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於斯時起繼承林裕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請求被告優先分配另一個攤位予原告。因原告如能再經營另一攤位,平均一年能增加收入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是被告若無法優先分配另一攤位予原告,則改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最低金額五十一萬元,至於原告雖曾就本件訴訟標的起訴,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四號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於程序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並未為實體判決,故無既判力可言,又被告所給付之代金與原告所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得認原告損害已受填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市○○道○段○○○號鄭州路地下街商場服飾三區之攤位,優先分配另一攤位交付原告使用。備位聲明則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已就同一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起訴,並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四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前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起訴,且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又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如有空白攤位時,林裕超得優先受分配另一攤位,惟上開期日前,原來分配之攤位並無人變動,且無增加新的攤位,故無空白攤位,條件無法成就,是原告自無從主張享有優先分配之權利;再者,被告僅有十九間之攤位,不足分配四十位股東(五十六個單位之權利),從而並非二千股之股東即可分配一個單位之攤位,亦非一個單位權利即當然配有一個攤位,而須另行協議分配攤位之方法,而此方法已由林裕超委託被告處理,是系爭商場既無空白攤位,原告即無優先受分配之權利;另未分得攤位之股東,一單位權利可按月受領代金一萬元,林裕超既委託被告安置二個單位之經營管理,則其已獲分配其中一個單位權利所對應之攤位,另一個單位亦按月收受該單位權利之代金,原告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林裕超原屬中華商場忠棟十七、十九號共兩單位之承租戶,嗣接受台北市政府安置於台北市市○○道○段○○○號鄭州路地下商場共兩單位,並與各承租戶共組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而持有四千股,且約定每兩千股分配一個攤位,同時授權被告處理上述攤位之經營管理,惟被告僅分配林裕超一個攤位,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出具同意書,承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優先分配另一個攤位與林裕超使用之事實,以及被告主張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訴,並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四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應給付原告鄭州路地下街一個攤位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交付攤位之日止之損失由被告負擔。(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因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四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前案中係以被告曾出具同意書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裕超,承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鄭州路地下街一個攤位,然迄未履行,原告為林裕超之繼承人,本於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攤位,並請求被告賠償因未給付攤位所生之損失,其當事人、訴訟標的經核與本件並無不同,原告於本件中將訴之聲明為文字修正,並分列先、備位聲明,前案既係原告之訴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自屬實體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有既判力,就其既判力所及範圍,原告不得再行起訴。經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與前案不同,業已刪除請求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為給付等字樣,且前案判決認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即係以原告起訴時業已超過其命被告給付之期限,無從獲得勝訴判決為論據之一,此有前案判決可稽,原告既已刪除給付期限之規定,應認為其聲明範圍超出前案之聲明範圍(亦即前案聲明附有期限,本案則無),並非全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是以本院仍應就前案既判力不及之部分為審理,惟就前案聲明範圍內之請求(亦即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交付一個攤位部分),則應受既判力拘束,本院不得再行審酌。然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於前案中係就被告不給付攤位所生之損害全部請求賠償,並未特定損害賠償之金額,本案之備位聲明亦係請求因被告不履行給付攤位義務所生之損害,雖表明僅先請求最低額五十一萬元,然應認為業已完全包括於前案之訴之聲明範圍內,原告就被告不給付攤位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前案判決無理由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已不得再就此一權利起訴爭執,原告就此部分竟仍於本件提起備位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其訴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是以縱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亦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鄭州路地下街商場服飾三區之攤位,優先分配另一個攤位交付原告使用,無非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出具同意書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裕超為前開承諾等情為據,然查:該同意書之內容為:「茲因林裕超先生源由台北市中華商場忠棟一七、一九號,只使用到鄭州路地下街一五一號一個攤位,定威公司尚未分配另一個攤位權利給林裕超先生,本公司民國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同意林裕超先生有權優先取回經營」,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觀該同意書之文義,僅能認為被告同意林裕超有權優先取回一個攤位經營,然此同意僅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為止,且同意之內容僅係林裕超有權優先取回經營,並非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必須交付一個攤位,亦即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並無攤位可茲交付,林裕超仍無從取得任何攤位,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後林裕超亦無優先於其他承租人之權利,蓋若雙方係約定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應交付一個攤位與林裕超,自可以文字明確載明此等意旨,無庸以此迂迴之用語表示,是以被告辯稱如無攤位可茲交付,原告即無任何優先權利等語,與同意書之文義相符,應屬可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確已有攤位可交付而未交付,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早已逾前開同意書所載林裕超享有優先權利之期間(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原告自無從本於同意書請求被告交付攤位,從而,原告本於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斷: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