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三號
原告 王竣民 即祭祀公業 王五祥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被告乙○○更名前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五五地號、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及同小段第三五八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暨同小段第三六○地號、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 王清富 所有。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祭祀公業王五祥前管理人,於其管理人任職期間因派下授權處分出售該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五、三五八、三六○地號土地予該土地當時地上建物之地上權人時,因當時地上建物之地上權人僅第三人 劉亦平 乙戶無意願向公業購地,乃循求劉亦平之同意放棄土地優先承買權,而將應屬劉亦平所有建物使用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前揭第三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及第三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第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分別信託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丙○○及被告乙○○(更名前為 王賢宗 ,即被告丁○○之子)名下各二分之一,即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名下者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五地號、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及同小段第三五八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暨同小段第三六○地號、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於原告接任該公業管理人乙職後,依公業慣例於召開公業委員會議後乃終止上開信託關係,而要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派下即新受託人王清富名下,惟被告乙○○並未履行移轉登記。又縱公業前管理人甲○○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丁○○,但被告丁○○明知系爭土地為公業所有,僅係暫時信託被告乙○○名下,竟於未經派下過半數之同意,而為前述買賣行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甲○○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故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對公業不生效力。是以,原告自得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受託人王清富名下。另劉亦平於拋棄對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後,仍維持與公業之土地租賃關係,而公業於民國九十年間請求劉亦平給付地租之訴訟中,始發現被告丁○○於任職公業管理人期間曾向劉亦平收取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地租各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且未將之歸入公業基金帳戶內,致原告當時因而誤認劉亦平八十三、八十四年地租未繳,嗣於訴訟中不得不同意劉亦平抵扣,是被告丁○○依其與公業間之委任關係,自應將其所收受之地租一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五元,扣除其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各五○五五元後,餘一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五元返還公業(原告誤載為一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元)。為此,爰依信託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清富所有。(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嗣於八十六年間被告丁○○及丙○○之父親 王德源 開始與當時公業管理人甲○○洽商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付清價款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子,故土地登記名義人並未辦理變更,只由甲○○交付收據、權狀及以乙○○之名義所簽立之切結書。又公業就系爭土地之前已經開會決議授權管理人處理,故甲○○後來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丁○○,自無需再經派下同意。因此,甲○○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丁○○,原告自不得再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清富所有。又被告丁○○向甲○○購買系爭土地後,對於所代管劉亦平之租金收入,亦曾與甲○○會算,並於扣除代付之地價稅後,悉數交還甲○○,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前開租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丁○○係祭祀公業王五祥前管理人,於其管理人任職期間因派下授權處分出售該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五、三五八、三六○地號土地予該土地當時地上建物之地上權人時,因當時地上建物之地上權人僅劉亦平乙戶無意願向公業購地,乃循求劉亦平之同意放棄土地優先承買權,而將應屬劉亦平所有建物使用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前揭第三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及第三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第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分別信託移轉登記於丙○○及被告乙○○名下各二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甲○○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丁○○?被告甲○○有無權利出售系爭土地?及被告丁○○是否已將其代為保管之租金交還予公業?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原係公業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名下,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被告丁○○業已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收據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戊○○為證,然被告甲○○雖證稱:公業原來信託登記予丙○○、乙○○的土地,嗣後由丁○○及王德源向公業買受,丁○○、王德源並分二次以現金交付價 金云云 (參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但甲○○於擔任公業管理人期間,曾因侵占公業之財產而遭原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八頁),是甲○○與原告或公業間已有嫌隙,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又據代為填寫收據之代書戊○○證稱:該收據是丁○○請伊填寫,填寫時只有丁○○一人在場,寫完收據後由丁○○拿回去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可見戊○○僅代為執筆填寫前開收據,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見證人,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實為真。而丁○○、甲○○均曾為公業之管理人,對於不動產之買賣手續應相當熟稔,惟被告丁○○、甲○○買賣系爭土地,竟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書,而僅由甲○○出具一紙收據為證,且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復以較難證明之現金支付,核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手續較為慎重之常情不符,何況被告丁○○所買受者又係屬公業所有之土地,是證人甲○○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尚難足採。再者,前開收據係載明:「茲向丙○○、王賢宗等貳人收到向本公業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貳小段355地號什73平方公尺持分2/48、同段358地號建105平方公尺持分『2/48』、同段360地號建156平方公尺持分2/48之土地買賣總價款新台幣貳佰拾壹萬捌佰玖拾貳元整事實無訛」(參本院卷第七四頁),而其上就第三五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記載有誤,且其中之買受者王德源之子丙○○亦陳稱:伊父親王德源生前並未告知曾買受之前信託登記伊名下之土地,且王德源生前曾要伊去申請移轉信託登記伊名下之土地予公業等語,及證人即丙○○之堂弟王寬容證稱:
丙○○之,是要將丙○○名下的土地過還予公業指定的人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五、一八三頁),再參以被告並不爭執甲○○並未於八十七年度之派下員大會報告系爭土地已經出售,及甲○○所製作之收支統計表亦未載明處分系爭土地之收入,而被告丁○○當時並未在大會表示異議,暨訴外人 王銘通 等人於九十年間對被告丁○○提起業務侵占之自訴時,曾提及系爭土地仍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事實時,被告丁○○竟未為任何反駁等情觀之,益證被告丁○○並未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前開收據所為之記載應屬虛偽,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被告丁○○已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難信屬實。又被告丁○○既未購買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仍屬公業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而公業既以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第六三三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二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亦數度表示信託契約已經終止,足認其確有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而公業與被告乙○○間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受託人王清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被告丁○○並不否認其於任職公業管理人期間曾向劉亦平收取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地租各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且未將之歸入公業基金帳戶內,但辯稱伊向甲○○購買系爭土地後,對於所代管劉亦平之租金收入,亦曾與甲○○會算,於扣除代付之地價稅後,悉數交還甲○○等語,然查,被告丁○○自承「十五萬元左右的租金當時我是留下來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是從八十四年算到八十七年三月約二萬多元的地價稅,扣到之後的十三萬多元我就交給甲○○」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雖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但如前所述,甲○○所為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且兩造既經會算,且所會算者為公業之財產,甲○○及丁○○豈有可能不以書面為之,以免日後遭人誣諂,是甲○○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尚無足採。此外,被告丁○○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就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業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丁○○並未將其所代為收取劉亦平之租金收入一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五元,扣除其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各為五千零五十五元後,將餘款一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五元返還公業。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受託人王清富,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一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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