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
原告丙○○
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複代理人 王麗萍 律師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廖修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原告丙○○與訴外人丁○○、戊○○就其在台灣之稅務事宜與被告甲○○間訂有委任契約而由被告代理原告等人處理。然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而將原告與訴外人丁○○、戊○○交由被告所應代繳之稅金予以侵占,情形如下:(1)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預先支領三十一萬五千元,欲代繳原告出售南亞股票之所得稅,有原告之筆記本、存款取款憑條為證,惟該筆款項被告未為代繳而將之侵占。(2)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預支一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六元欲作為代繳原告與訴外人丁○○、丙○○及 黃禮密 之股票交易所得稅,有原告之筆記本、訴外人丁○○之繳款書及支票為證,惟該筆款項被告未為代繳而將之侵占入己。(3)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重複支領三十一萬五千元以欲代繳原告出售南亞股票之所得稅,有被告所寫之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證,惟被告就該筆款項仍未繳納而將之侵占入己。(4)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交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囑託被告代為繳納稅金、滯納金及其利息,有原告之筆記本及支票為證,惟被告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被告始向國稅局繳稅。(5)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偽稱有一筆三十萬元之稅金待繳,原告即於同日交付被告三十萬元,有原告之筆記本及取款憑條為證,惟該筆款項仍為被告所侵占。由上(1)至
(5)可知,被告共向原告領取四百五十六萬四千零五十六元,然被告僅代繳原告丙○○與訴外人丁○○之稅金共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故就其餘原告交付被告作為代繳稅金用之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均為被告所侵占。另原告與訴外人丁○○、黃禮密因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而未代繳稅金,致須另行支出罰款及滯納金暨其利息共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而訴外人丁○○、戊○○已將其對被告所可主張之債權均讓與原告,故就被告侵占之稅款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被告未盡受任人義務致原告須支付之罰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合計共二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一一八號、第一六二二二號起訴書一份、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二份、匯款通知書一份、股利發放收據二份、被告薪資證明一份、被告簽收之繳稅通知單一份、支票三十七張、被告代辦繼承稅款收據一份、授權書二份、原告筆記十二份、存摺節錄十六份、賣匯水單五份、被告收受原告一百八十萬元、三十一萬五千元及三十萬元之收據各一份、被告所寫之股票交易明細及收據一份、傳票一份、國稅局稅單一份、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二份、存款取款憑條四份、華僑銀行驗證用臨時憑證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函查被告於台北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並無法舉證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亦無法舉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2、又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丁○○有多筆債權,總額達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主張抵銷抗辯。
(三)證據:提出支票八張、匯款手續費收據一份、遺產稅繳款書一份、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三份、支票存根二十五份、匯款單十二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一份、電匯回條十四份、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三份、房屋稅繳款書二份、訂購單一份、費用明細表二份、經裝訂為二份之原告筆記本十本(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世華銀行函查原告及訴外人丁○○、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匯款轉帳資料、向國稅局函查繳款書之真偽、向華僑銀行函查訴外人黃禮密之帳戶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訴外人丁○○八十一年增資認股繳款事宜、向台北銀行函查被告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交易情形。
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案件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經審上述追加,係本於兩造間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所為,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可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戊○○就其在台灣之稅務事宜與被告間訂有委任契約而由被告代理原告等人處理。然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而將原告與訴外人丁○○、戊○○交由被告所應代繳之稅金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予以侵占,另原告與訴外人丁○○、黃禮密因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而未代繳稅金,致須另行支出罰款及滯納金暨其利息共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而訴外人丁○○、戊○○已將其對被告所可主張之債權均讓與原告,故就被告侵占之稅款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三元及被告未盡受任人義務致原告須支付之罰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合計共二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係原告為清償被告之代墊款所支付,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有多筆債權而可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支領四百五十六萬四千零五十六元,被告僅代繳應繳之稅款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原告因未及時繳納稅款,遭罰款及支出滯納金暨其利息共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等情,既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協商時所不爭(見卷二第四一一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嗣雖主張僅收受四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六元(見卷三第一九二頁),惟未見被告舉證,是其上述辯稱,尚屬無據,應不可採。茲有疑義者厥為:兩造有無成立委任契約?及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現分述如下:
(一)依兩造間複雜之資金往來事實,足認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並應由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五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間有密切資金往來之情形,且一方當事人有為他方當事人長時間多次處理不同事物之情事,而他方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依上述法律規定,即足堪認定該當事人間已成立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經查,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惟查,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原告筆記本十本所載,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均有被告與原告之資金往來資料,且有被告為原告付款之情形(見附件),且依被告所提附卷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現金認股增資認股繳款書(見卷二第三八頁),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增資股票稅款繳納證明(見卷二第五八頁、第五九頁)所載地址均與被告地址相同等情形,即足堪認定兩造間確有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2、次查,被告另抗辯其已代繳稅金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十八元,並以其支票影本二紙(就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二筆三十一萬五千元款項部分,見卷一第二二八頁);支票影本一份、繳稅款單一份(就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一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六元及一百八十萬元部分,見卷一第三四頁及第三五頁);支票影本一份及繳稅收據一份(就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三十萬元部分,見卷二第五二頁至第五九頁)為證,惟經審其所附證據之金額無法與其主張已繳納金額相符,是其上述辯稱,洵不足取,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僅代繳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為真,就其餘原告交付被告作為代繳稅金用之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三元,即應由被告返還原告以賠償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3、第查,被告又抗辯其已代繳稅金,原告不得向其主張稅金未繳之罰款、滯納金及利息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云云,惟查,被告無法舉證其已依約全數代繳既如前述,則不論罰款、滯納金及利息之繳納義務人是否為原告或為訴外人黃禮密等,上開罰款、滯納金及利息之損害,均應係被告違背委任義務所致,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依上所述,被告即應賠償原告二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依原告所保管之筆記本記載,被告得以其為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主張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賠償:查,被告所提附卷之原告筆記本中,就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均記載為被告所支付,經本院逐筆形式核對並扣除原告已支付或記載重複之情形(其情形已加註於附件合計欄內),計算至編號第三本,日期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被告已代原告支付四百零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000000+40912+79290+0000000+205596+133325+700505+0000000=0000000),原告徒否認自己筆記本之記載,並主張被告不得為抵銷之抗辯,尚不足取,茲被告代原告支付之金額既已超過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被告自得為抵銷之抗辯。
四、綜合以上,原告本件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被告以其為原告支付之款項抵銷等情,已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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