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雖曾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然未曾開卡使用,亦未曾收受帳單,且不知附卡持有人要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鎖富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聲請附卡,並獲發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該卡雖未曾消費,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持卡人得隨時將信用剪寄回或以信用卡註銷授權書通知終止信用卡契約,而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信用卡之通知,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
㈡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而上訴人就正卡所生之帳款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鎖富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為附卡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威士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彼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鎖富英截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其中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為消費款、一千六百五十八元為循環利息、九百元為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上訴人應就鎖富英上開欠款,連帶負清償之責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就共同被告鎖富英部分所為鎖富英敗訴之判決,未據鎖富英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其雖曾在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欄簽名,但不知係為申請附卡使用,且從未開卡使用,更不知附卡持有人需為正卡有卡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該條款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鎖富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威士信用卡時,同時為上訴人申請附卡,現鎖富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其中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為消費款、一千六百五十八元為循環利息、九百元為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則經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信用卡契約關於「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附合契約條款)?此項約款在本件兩造間,有無因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一)按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乃為企業經營者之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九款,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前段之規定,要屬定型化契約。是其中第三條第一項:「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拘束。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係指:㈠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再按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訂施行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二)本件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乃上訴人持有附卡,並從屬於正卡,即由銀行把正附卡一併寄發於正卡持有人即鎖富英指定處所、附卡與正卡持有人共用同一消費信用額度、正卡持有人可片面終止附卡使用契約、正卡若被銀行終止則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均會算於正卡持卡人之每月帳單,而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由此可知,係正卡持有人鎖富英將其信用作為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之擔保,同意把申領附卡使用人即上訴人之消費款視為自己之消費款而負連帶清償責任,本質上乃鎖富英係上訴人之保證人,且係正卡持有人鎖富英於訂約時所認識之風險。至上訴人於正卡持有人即鎖富英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其簽約之目的充其量僅係在藉由附卡,取得於正卡共用之同一消費信用額度內之使用權利,在客觀上實難認其有就正卡持有人之信用卡使用消費款負連帶保證之認識及目的;反之,被上訴人則藉由提供此項從屬權利,取得額外之擔保。故被上訴人在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之「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顯違反上訴人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且不利於上訴人,在雙方之對待給付上亦顯不相當。此外,上訴人始終未曾使用系爭附卡(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未接受帳單,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有人即鎖富英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鎖富英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鎖富英之消費金額,尤其若鎖富英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鎖富英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被上訴人仍會允許鎖富英繼續使用,此時顯非上訴人所得預見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惟其通常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故依此運作結果,亦意味上訴人對於正卡持有人即鎖富英之保證額度亦不斷提昇,因而使上訴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使上訴人負擔更高的保證風險,依前揭法條說明,被上訴人之上開條款約定,顯違反契約之平等互惠原則,而有失公平。
三、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中之「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約款,既因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認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正卡持有人鎖富英所積欠之款項即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傅中樂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寶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