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鴻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KMORELIMITED)即告訴人代表人 呂焜森 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一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第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載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又按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民國八十九年間擔任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通公司)董事長,伊事先規劃由外國人為幌子,藉口作募資,於同年五月間夥同美籍James(即Jim)在臺對投資人宣稱,士通公司將以經由海外BVI之控股公司,即GatewayCapitalCorp。(GCC公司)在香港申請上市之方式,達到士通公司海外上市之效果,故誘請聲請人即告訴人鴻和投資股份限公司(下稱鴻和公司)等投資人先投資GCC公司,再由GCC公司於同年十月在香港上市後合併士通公司,則形同投資人投資士通公司並在香港上市之等同效果。被告再三言明,若無法如期上市,將退還投資款,告訴人等亦不致會有任何損失。告訴人不疑有他,將投資款美金一百萬元依被告等指定之方式匯至美國帳戶,詎屆期被告非但GCC公司未如期在港上市,且原約定應返還投資款亦遭他董事盜吞而無法返還,而被告對該盜吞者亦未依法追訴,嗣雖假裝解決協調,但均無法依約返還款項,惡意詐騙之企圖,至為顯然。
(二)原處分未能細為查證,即將他案判決結果據為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實有先入為主之偏見,且原處分一方面以:士通公司釋股案之中文版資料非被告直接翻譯並為交付,固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等為直接施用詐術;且匯款亦非入被告或士通公司帳戶,故被告尚無何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另證人 朱敬瑜 稱股份買賣合約書非被告所得決定,而係轉由James決定,故GCC公司尚非被告或士通公司之海外控股公司;侵占投資款者亦非被告,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參與或主導行為,尚難認有不法意圖或詐術等;惟原處分書又認:被告既為GCC董事成員之一,其於James來臺會議說明時,以中文解釋說明,甚至參與協助補救方案等,應屬其所盡責任範圍,與常理無違,亦即被告確為重要之參與行為,有行為分擔。此認定與前述所認被告無任何參與或主導行為,兩者顯然矛盾。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詐欺情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審核,認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一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聲請人(由濟南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期間之末日係同年七月四日經查為星期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七月五日為期間之末日),即同年七月五日委任蔡欽源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議狀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乙紙附於臺灣高檢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一二號卷可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下稱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院參酌被告他案被自訴案件中證人朱敬瑜證稱:「(當天說明會主要說明者是誰?)當天參加人都是臺灣人,所以主要是以中文,當然也有BITONI用英文回答,有關問到財務的問題就是由BITONI回答,有關業務方面是由甲○○回答。」(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七號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 姜榮貴 證述:「(該說明會主要說明者是誰?)主要是美國的JIM還有甲○○,他們二個人都會回答問題,誰是主要的要看問題的性質。我不記得財務或是業務是由誰回答。(投資案失敗是因投資判斷問題或是受到詐術?)這個我不曉得,因當初評估認為這個計劃不錯,是螿好的投資機會,不知道為何GCC後來財務會發生問題。」(同上筆錄)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其於GCC公司未管財務等語尚非無據。再證人 楊文和 亦證述:「(這次查帳甲○○有沒有參與?)甲○○有另行搭機到美國會合,甲○○有說財務不是他負責管理,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會產生這個情況。...在美國查帳時,JIM有當面告訴及甲○○,GCC公司的錢被JOHN非法挪用,JOHN是伊朗人,也還在美國的公司,我問JIM為何不對JOHN採取法律行動,JIM說他以後會告JOHN...,我百思不解JIM為何會容忍JOHN我能待在公司,不採取法律行動,但JIM也沒有回答我。...(美國查帳何人先到?)是甲○○先到,他來接機。(為何不親自問JOHN?)因為JOHN是屬於BITCON公司的一員,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把錢提走,我不會貿然去問他,我在查帳時看到一些撥款的指示單及資料等,簽名都是JIM,所以我不會貿然去問JOHN。」(同上筆錄)等語,可知實際簽名執行者應為JIM,衡情被告如有參與非法挪用錢財之行為,亦不會與證人楊文和一同查帳。另參酌證人 曾達夢 (及光華開發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亦證述:「(為何會記明不對士通公司或GCC其他董事成員主張權利?)...據JAMESBITONTI告知我們投資人GCC的母公司總經理挪用GCC公司的資金,以JAMESBITONTI有多次來臺灣與投資人解釋情況判斷,JAMES的話有六成的可信度等語...因為甲○○或其他董事成員,我們不知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掏空GCC,但就是甲○○及其他董事努力保障投資人權益,我們願意不管這事情...。」(同上案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等語,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
(三)又原處分書既認定本件施用詐術之行為為交付士通公司釋股案之中文版資料行為,則被告甲○○於說明會上之說明行為,自非犯罪行為而屬被告所盡責任範圍,是原處分書並無矛盾之處。告訴人認定甲○○於說明會之行為係行為分擔之行為,而認原處分書理由矛盾,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請求交付審判,惟本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本件既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自不構成前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