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辛○○複代理人 李永恆 被告 迦黛 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丁○○原住
現被告丁○○原住
現乙○○戊○○壬○○○甲○○原住
現己○○丙○○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癸○○庚○○○子○○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迦黛儷 時裝開發有限公司、丁○○、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伍萬肆仟貳佰零叁元,及如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七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第一項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一項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第二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丁○○、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台幣供擔保後,亦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迦黛儷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丁○○、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依約被告迦黛儷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得於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額度內申請循環動用借款,約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該貸款契約嗣後亦經原被告協議展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而被告迦黛儷公司依系爭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繳息如下:(1)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九十四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2)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零一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3)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一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4)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四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5)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四十六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6)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八十四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7)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三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8)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9)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10)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四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11)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九十七萬元,惟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由上可知,被告迦黛儷公司就上開各借款均未依約還款,故上開各借款依約均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迦黛儷公司、丁○○、乙○○及戊○○連帶清償尚欠借款共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外,被告迦黛儷公司為清償上開各借款曾背書轉讓予原告下列支票:①以壬○○○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各為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四十二萬二千九百元、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及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六張;②以甲○○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各為四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四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之支票六張;③以己○○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元、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四萬九千八百元及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九張;④以丙○○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四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六張;⑤以癸○○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各為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六張;⑥以庚○○○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各為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元、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之支票六張;⑦以子○○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之支票一張。惟上開各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故被告迦黛儷公司自須與被告壬○○○、甲○○、己○○、丙○○、癸○○、庚○○○及子○○各就其所簽發之支票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子○○則以:其所簽發之支票係與被告丁○○所開立之同面額支票交換,其並不知原告與被告丁○○間之信貸行為且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或擔保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則以: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現今無力代償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癸○○則以:其有將戶頭借與被告丁○○去開戶並使用支票,惟本件中之支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戊○○則以:其確有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並擔任被告迦黛儷公司及丁○○之連帶保證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庚○○○則以:其所簽發之支票係被告迦黛儷公司所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另被告迦黛儷公司、丁○○、壬○○○、甲○○、己○○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迦黛儷公司、丁○○、戊○○、壬○○○、甲○○、己○○、丙○○、癸○○、庚○○○及子○○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契約條款變更契約一份、借據十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十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子○○、庚○○○既不否認其等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自應與背書人即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就該支票負票據付款責任,與其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無涉,被告子○○、庚○○○雖辯稱係因與交換或借用之原因簽發支票云云,核與其應負之票據發票人責任無關,並無理由。至被告癸○○部分,亦因其自承有將支票帳戶借予被告丁○○使用,而應由其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丁○○、乙○○、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併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七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壬○○○、甲○○、己○○、丙○○、癸○○、庚○○○、子○○就其所負票款部分,與被告丁○○、乙○○、戊○○所負連帶清償借款債務之原因各別,但就其應給付票款部分,係與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丁○○、乙○○、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壬○○○、甲○○、己○○、丙○○、癸○○、庚○○○、子○○就其所負票款為給付,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丁○○、乙○○、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告迦黛儷時裝開發有限公司、丁○○、乙○○、戊○○為全部清償,被告壬○○○、甲○○、己○○、丙○○、癸○○、庚○○○、子○○即免其所應負之給付票款責任。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