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丙○○
樓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駱叔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至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土銀西三重分行)開立第一五二─九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確認系爭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正本及開戶用「丙○○」國民戶發生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跳票紀錄,被上訴人票據交換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依上開偽造資料所申請之錯誤支票存款帳戶跳票資料,登載上訴人票據債務信用不良紀錄,顯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及社會公益與公平正義,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信用權及名譽權,使上訴人感受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查詢費用,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三十萬元損害等語。並以對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票據交換所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上訴人曾就同一事件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另土銀西三重分行第一五二─九號支票存款帳戶,因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票據交換所依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之「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土銀三重分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法院判決書函請票據交換所撤銷該拒絕往來處分,票據交換所隨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同意撤銷在案。而票據交換所列管之退票資料,依財政部訂頒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及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由金融業填送之退票理由單建檔而成,並未受理開戶致無留存亦無從核對是否與本人相符,則該拒絕往來戶是否即為上訴人本人,並無從得知。次按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係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票據交換所係依據該辦法第三條設立之機關,辦理票據交換及有關業務,又依同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參加交換之金融業提示之票據如具退票事由,應填具退票理由單送達票據交換所辦理退票手續,倘支票存款戶於一定期間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一定張數者,票據交換所即應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另依據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申請退票資料查詢,應酌收查詢手續費,其收費標準另訂之,故票據交換所向申請人酌收手續費,依法有據。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已就相同事實起訴,訴訟標的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重覆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聯合徵信中心乃受財政部監督許可之公益性財團法人,係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及財政部發布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依法向會員金融機構蒐集或經財政部指定建置並處理各類信用資料,依法提供予金融機構(於授信業務等特定目的內)、當事人及經財政部核准者查詢運用之事業,為全國性信用資訊機構,所蒐集之票據信用資訊,均由票據交換所提供,其中拒絕往來名單係票據交換所當時每週公告並刊登於當週中央日報之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加以蒐集、處理,聯合徵信中心自票據交換所或自公告日報蒐集之公開票信資料均無任何不法可言,前開確定判決亦揭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應向偽冒者或開戶往來金融機構求償,上訴人對聯合徵信中心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依財政部訂定「金融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第四條規定:「金融業依本法接受當事人查詢或閱覽其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得酌收費用,惟以具體反映受理查詢、閱覽及製給複本之成本為限」,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繳付二百元查詢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遭人冒用姓名及身分在土銀西三重分行內開立支票帳戶,嗣發生退票,被上訴人票據交換所依金融業者送達退票理由單達一定張數後按規定公告上訴人為拒絕往來戶,並向上訴人收取查詢退票資料之手續費用;被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則蒐集整理前開資訊,並向上訴人收取查詢費用;以及上訴人前以同一事由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積極確認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0號判決敗訴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則經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之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受損,是否有據?茲析述如后:
㈠、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一三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前開判例所示,僅於前開列舉之情形禁止他造提起反訴,對於前訴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判決,而後訴以該確認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所提之反訴,未在上開判例禁止之列。是上訴人雖在前案以相同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訴,然而本案則為給付之訴,兩者訴訟並無替代性,並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給付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法係指違法而言,是如行為係依據法律規定或行政命令所為行為,既未有違法行為,難謂為不法。經查,被上訴人票據交換所換建檔列管各金融機構陳報之退票資料,係依據財政部訂頒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及中央銀行訂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規定,依各交換之金融業者責而無審核之權;被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係受財政部監督許可之公益性財團法人,其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及財政部發布之「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依法向會員金融機構蒐集或經財政部指定建置並處理各類信用資料,依法提供予金融機構(於授信業務等特定目的內)、當事人及經財政部核准者查詢運用之事業等情,參諸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等規定即明。是被上訴人票據交換所及聯合徵信中心依金融機構陳報而登載系爭帳戶因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為拒絕往來戶等資料,既係前開法令所為行為,難謂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害,更無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可言。再者,依上訴人引為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帳戶遭人冒名申用等情而論,則實際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信用權及名譽權者,應係該不知名之冒用者,並非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甚明,益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並無所據。
㈢、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侵權行為要件成立與否,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0號案件審理,並經兩造就此爭點為辯論,經法院判斷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上訴人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仍執陳詞而為爭訟,則本院自應受前件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即應認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並非有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以他人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為其要件。上訴人主張有繳付被上訴人票據交換所一百元查詢費,繳付被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二百元查詢費等情,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然查上開查詢費用既係因被上訴人分別依據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及金融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第四條規定,向上訴人收取查詢退票資料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利得問題。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三十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再詳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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