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有違反醫師法前科,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中線快車道,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路○○○號前時,因亟欲搭載路邊乘客,擬往右停靠之際,同向外側車道適有丙○○騎乘GBK-九九一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方,丁○○本應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況無缺陷並舖設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路面濕潤,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外側車道後面來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丁○○驟然變換車道至其行駛之外側車道,丙○○因緊急煞車且操控失當,導致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肱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詎丁○○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僅於事發地點前方二十公尺處短暫停留,另行起意,以該車禍與其無涉為由搪塞,逕自駕車逃逸。嗣經機車騎士己○○亦騎乘機車行駛於丁○○車之後方,目睹上開車禍經過且記下車號,並告知前來處理之員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之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發生車禍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是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未擦撞到任何車輛,伊小客車亦無任何碰撞痕跡。伊當時並未切到外側車道,亦未曾暫停於該處,伊不知告訴人車禍之事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
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八張在台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又上開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由丙○○駕駛GBK-九九一重機車遭人撞傷,肇事車輛肇事逃逸,經目擊證人己○○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小客...」,並於肇事因素及主要肇事因素欄記載「變換車道不當」。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肱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目擊證人己○○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是騎機車沿新莊市○○路南下車道行駛,在行經事故地點時,我看見前方由乙名女子騎乘之GBK-九九一號重機車,遭乙輛黃色計程車擦撞後倒地,當時該部計程車不知何故突然由中正路南下中線車道切入外線車道,導致行駛於外線車道之GBK-九九一號重機車遭該計程車之右側擦撞倒地,而機車上的女子也受傷倒地」、「我當時只能明確的看到該車後四碼車牌號為0-000,但我有聽見乙名婦女高喊肇事車輛為七Q-○八一號約十餘聲,隨後我便下車與一旁的路人將GBK-九九一號重機車及該名女子扶起來,並立即向警方報案」、「該車在撞倒GBK-九九一號車後就靠右停在機車倒地前方約十餘公尺遠,但駕駛人卻未下車察看,該車在前方停了一會兒之後就駕車逃離現場,沒有下車做任何救護的行為或留下任何資料」(見台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當時我騎機車在被害人之後,突然有一部計程車自中線車道猛然偏右切入外側車道碰撞被害人之後,致其人車倒地,我上前幫忙,見肇事車輛停於前方二、三十公尺處,人未下車,一會兒後即離開,當時路人高喊車牌是00-000號要我記下,...」(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我當時騎機車,就在被害人的後面,我看到計程車過去,被害人就倒了。當時只有被告的計程車而已。而該計程車也有停一下子,當時我有記下車牌,當時也有其他路人幫忙,...」、「(被告車)應該是五十公尺(處停下)。這是目測。當時我沒有看到確實被告撞到,但被告車子過後,被害人才倒的」、「(當時是否有聽到擦撞聲?)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就本件車禍,你有沒有看到兩車擦撞的位置?)就我站立的角度是看不到。」、「當時撞到後,我就先下來看被害者,路人就有四五人下來幫忙,我就馬上看肇事車輛的號碼,因為當時計程車沒有馬上開走,我就跟路人拿紙要記下來,我還有核對計程車的號碼。」、「我騎車的位置在計程車後方,我看到他切進去外線車道,但是切的角度多大我不清楚。」、「被告把車停在距離肇事地點二十公尺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六頁、第七頁)明確,核與證人即丹鳳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民眾打一一0報案說現場有車禍,我們接獲通知五分鐘之內就到現場,我們到現場時,計程車已不在,機車已扶正,告訴人坐在路邊,現場因為靠近公車站牌,等公車的人說是一部計程車撞到的,因為目擊者也在現場,我就抄他的資料紀錄下來,目擊者是聽一位太太講那部計程車的車號,當天現場沒有計程車、機車的散落物及落土,我想撞擊的情況沒有很嚴重,因為機車的護罩都沒有破掉,我想雙方的車速都沒有很快。」、「根據目擊證人及我到現場在現場的其他證人告訴我的明確車號直接去追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相符。又經原審法院向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查牌照號碼末四位為「Q-0八一」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該監理站函覆稱「合於上述條件者僅有七Q-0八一號乙件」,有該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竹監桃字第九0三00五九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一頁),證人即七Q-0八一號營業小客車車主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七Q-0八一號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係由被告使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見目擊證人己○○前揭證詞,應堪採信。雖其就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及被告計程車肇事後停於肇事地點前方多遠處,迭次所述略有不同,前後供詞微見瑕疵,衡情車禍係在猝不及防下發生,證人己○○因視線角度,僅見被告車變換車道後,告訴人機車隨即倒下,未及細想下,當然極易誤認兩車發生碰撞,又被告肇事後車曾暫停在肇事地點前方,至於究竟在幾公尺外,證人己○○因係目測,是其所稱計程車停置之位置僅係概數,尚難執此謂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係二十公尺,而告訴人丙○○亦陳稱被告計程車係停在距離伊約二十公尺處等情,自應以二十公尺為準。被告辯稱:伊當時並未將車切到外側車道,亦未曾暫停於該處云云,即非實在。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圖、照片所
示,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中間設有安全島,每側各有三線快車道,其中內線及中線車道並標明「禁行機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左倒斜停在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而被告計程車則行駛於往桃園方向中線車道,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雖被告否認曾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云云,惟若被告計程車未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則告訴人機車自無緊急煞停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研
判可能為營業小客車右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行車導致丙○○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受傷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鑑字第九一0四0三號函在卷可稽(存本院卷),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行車為肇事原因。鑑定證人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沒有發生擦撞,我們從法院送來的卷證上,從證人的證詞及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在本會的立場,認為非常完整,但車損部分不是明顯的擦撞,如果是平行或輕微的擦撞,不是我們肉眼可以看出,所以我們認為本件可能是兩車小角度或平行間的擦撞,以致於在法院或警方都無法完整蒐證,我們在法院提供的資料裡面也沒有辦法判定出來。」、「本件的鑑定結果是以證人的證詞、警方的紀錄、被害人倒地的位置來做研判被告變換車道的機率很高。我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有擦撞的事實。」、「(本件肇事地點慢車道上,是否有其他有足以影響駕駛人閃避的路面狀況?)依據警方蒐證的資料裡面,是看不出來有需要機車駕駛人做閃避的路況。」、「機車駕駛人遇到車子突然偏右駛來的反應應該是如何?)一般正常人,在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內,應該會正常煞車並採取閃避的動作,但如果反應時間不夠的話,她可能會直接撞上或做閃避而不會做減速的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足見被告駕駛七Q-0八一號營業小客車確於事發地點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且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曾在事發地點前方短暫停留後始離去,至為明確。
㈤至於告訴人丙○○於警方調查時陳稱:「...,我行駛在慢車道,時速約四十
公里,突然中間車道一輛黃色計程車欲載路旁乘客,突然從中間車道轉向外側車道,擦撞到我,我一時心急緊急煞車就跌在車旁,...」等語,並未言及機車遭擦撞部位,且似謂係其一時心急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繼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機車前輪遭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則答稱:「我不知道(機車被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又稱:「...,被告車子右前方的保險桿...撞到我機車前車輪護罩上,我車連人就向右傾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所為指訴兩車碰撞地點前後不一,且以告訴人於車禍前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公里,則被告計程車若確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衡情除應有碰撞聲響外,兩車之擦撞部位亦應有因擦撞而生之刮痕或磨損處,惟被告所駕駛計程車右側車身並無明顯刮痕,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告訴人之親戚到伊住處查看車輛,亦未看到車輛有刮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並有被告計程車勘驗照片四張在台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而目擊證人己○○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未見到兩車擦撞,及並未聽到任何擦撞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是尚難憑告訴人丙○○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及被告計程車右側保險桿高度在四十公分至五十公分間,告訴人機車前輪護罩約在四十七公分至五十公分間,高度相若,有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檢送之被告丁○○車禍案件補充照片在本院卷可稽,即遽謂兩車曾發生擦撞。
㈥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上開路段雖為雙向六車道,惟就雙向車道間之行進
,仍應適用關於雙向四車道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又按汽車(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為汽車駕駛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況無缺陷並舖設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雖路面濕潤,均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確實注意右後來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陳稱:「...,我行駛在慢車道,時速約四十公里,突然中間車道一輛黃色計程車欲載路旁乘客,突然從中間車道轉向外側車道,擦撞到我,我一時心急緊急煞車就跌在車旁,...」等語,參以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駕駛人遇到車子突然偏右駛來的反應應該是如何?)一般正常人,在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內,應該會正常煞車併採取閃避的動作,但如果反應時間不夠的話,她可能會直接撞上或做閃避而不會做減速的動作。」等語,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見被告車變換車道至其車道,其所騎乘之機車既未直接撞上被告計程車,亦未作閃避動作,而僅係為減速及煞車動作,衡情告訴人當時應有足夠之反應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左側被告駕駛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時煞車不及,自行操作失控倒地,其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㈦被告之計程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前方約二十公尺處短暫靠右停留,業據告訴
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歷次指陳在卷,核與目擊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之小客車靠右停在機車倒地前方約十餘公尺遠,但駕駛人卻未下車察看,該車在前方停了一會兒之後就駕車逃離現場,沒有下車做任何救護的行為或留下任何資料等語相符,查證人己○○係於事發當日即在警察局為上揭證述,當時因記憶清晰,是以證人己○○當時詳細描述其見被告之小客車曾「靠右」停車一會兒之後駕車離開,顯然其見被告之小客車係有意靠右停車,而當時被告計程車復無乘客上下車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被告前開停車與車輛行車間因車輛擁擠而暫停或遇紅燈而暫停或供乘客上下車暫停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被告並非因車輛擁擠或遇紅燈而暫停或供乘客上下車暫停於肇事地點之前方,應堪認定。被告既曾短暫停留,當時又有路人高喊肇事車輛為七Q-0八一號約十餘聲,而本件肇事又係因被告變換車道,告訴人所騎機車即在被告車右方,應可察覺,被告於此情況下竟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駛離現場,復於本院審理時謊稱並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亦未曾暫停於該處云云,在在可見被告係畏罪情虛,益證被告對於肇事乙節當有認識。
㈧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既有肇事之認識,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並無過失,亦無解於本條之罪責。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揭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計程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已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甚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諉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計程車曾經擦撞告訴人機車,原審徒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認定被告車右前側擦撞告訴人機車前輪,尚有未洽;㈡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操縱失控倒地,與有過失,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洽。㈢又原判決就被告係自何處逃逸未明確認定,僅稱於事發地點前方數十公尺,也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雖然惡劣,但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過失程度、肇事後犯罪態度及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所犯因業務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