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丙○○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丙○○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分別下列為行為:
㈠於民國96年2月26日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在桃園縣觀音鄉之「富順纖維公司」停車場,以原即持有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鑰匙竊取該車得逞。
㈡另於同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峰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峰哥」,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大潭電廠內,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水槽蓋1塊(價值新台幣2,000元)(非屬供電設施),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廠保全人員 呂紹璋 發現,旋驅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呂紹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件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雖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發佈通緝,而於96年11月28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