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22號聲請人 黃蔡香霞 相對人即失蹤人 蔡瑞星 生前住所:桃園縣○○市○○路○○○巷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田蔡瑞星 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蔡瑞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口號:桃桃美口字第1201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巷○號4樓)於中華民國56年6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蔡瑞星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瑞星為聲請人之弟弟,其於民國49年6月29日出境前往日本後未歸,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48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6年度家催字第209號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96年8月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7個月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於49年6月29日出境後行蹤不明且未再入境,迄今已逾48年,音信杳然,經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209號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於96年8月8日刊登新聞紙,期間無人陳報相對人是否生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家催字第209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係於49年6月29日失蹤,計至民國56年6月28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