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二、本件訊據被告矢口否犯行,辯稱:存摺、金融卡於96年11、12月間在自宅家中遺失,沒有交給其他人保管過,且有向銀掛失云云。經查,眾所周知,以金融卡提領帳戶金錢,須持金融卡再輸入正確密碼始得為之。第依被害人乙○○所陳,其係於96年12月5日晚間遭人電話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所匯入之金錢旋於次日即12月6日遭人以金融卡之方式提領一空,並有中國信託提供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可稽,明顯可知從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金錢者,必然持有被告之金融卡且知悉該卡之密碼。次查,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者,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衡情又須掌握二件事情,一為該他人之帳戶在其不法取得之金錢進入該帳戶迄其提領之前,係處於未遭封鎖而得隨時自由領取金錢之狀態,二為防止帳戶內之不法所得遭該帳戶之開立者本人或委託他人取走。而帳戶所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提領金錢之顧慮,因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在行騙者持有管理中而得以防堵,至於帳戶不遭封鎖則必然須先與帳戶所有人達成協議,約使其於不法所得未提領前不向金融機構掛失存摺、金融卡,今被害人所匯金錢確然為人提領,依前所述,自是被告為施詐者作如上之配合,否則根本無法竟其功,從而被告所稱存摺、金融卡遺失並未交由他人保管一節,當無可置信,又遺失之辯解既非真實,則行騙者之所以知曉金融卡密碼,除被告告知外別無他途。末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固函覆被告金融卡曾於96年12月6日撥打客服專線電話掛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惟據被害人乙○○所述及前引交易明細,被害人係於96年12月5日晚間遭人電話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旋於次日即12月6日即為人提領一空,亦即被告係在被害人款項遭人提領後之同日稍後始為掛失,其掛失不僅在時間上的巧合,令人生疑,更因錢遭提領而失去意義,是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後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乙○○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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