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救字第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原法院此項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