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強盜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其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之刑事上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以裁定駁回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時,其住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六樓,其上訴時,另案在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但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原審卷足稽。抗告人縱有變更住所或送達處所之事實,但未向原審法院聲報,則原審判決正本依該址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謂上開住所,為其姐 林倩如 租用,其姐已於九十年二月間遷離,抗告人戒治完畢後,隨父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原判決送達不合法,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