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丁○○、甲○○、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丁○○、甲○○、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其再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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